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 賴榮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賴榮財間,就上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執行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影響金融秩序,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害人乙○○書立之書面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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