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新生橋南端處,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重傷),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制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情。異議人則以:其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規定於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致對方即 何禮廳 受傷,但何禮廳係受有開放性右髕骨骨折、右下巴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勢,但並非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而非吊扣駕照,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新生橋南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行駛於四車道以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適有何禮廳酒後(經抽血酒精測試值為一點九九四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九九MG\L)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側撞,何禮廳因該車禍受有開放性右髕骨骨折、右下巴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明確,核與何禮廳之警詢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訛。且異議人與何禮廳就上開車禍業已達成和解,而何禮廳原對異議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亦經何禮廳於偵查庭中當庭撤回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雖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肇致何禮廳受傷,但何禮廳所受之傷勢僅係開放性右髕骨骨折、右下巴撕裂傷三公分,如前所述,而揆諸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何禮廳所受之傷勢並非重傷,故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重傷,裁罰異議人吊扣駕照三個月云云,即屬於法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