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畢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持偽造之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防制局行使應徵求職,並獲錄取,足以生損害於該學校核發學歷證書之正確性及衛生署疾病防制局。
(二)被告幫助詐欺部分,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資料卡之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鑑驗通知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入戶狀況查詢;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有上開畢業證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防制局按日計酬臨時人員報到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持偽造之畢業證書向衛生署病管制局應徵工作之行為,另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轉售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取微薄利益,惟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氣焰,並致被害人乙○○等人受騙而共計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又其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謀職,反行使與其學歷不符之偽造畢業證書影本求職,使人誤信其確有相當學歷及能力,損及他人對該文書信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一張,係被告價購取得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係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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