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自承:「(問:是否知道退伍後還會有後備軍人召集?)知道。」、「(問:有無想過你離開戶籍地後沒有申報會收不到召集令?)有的。」、「(問:為何沒有申報新的戶籍地?)因為我上個月才去辦,之前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可能,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按規定辦理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