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簡上附民字第三五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 陳進福 係原告之夫,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前某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三十八號被告甲○○之父住處,與訴外人陳進福連續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原告當時之配偶陳進福(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確有上開通姦行為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三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妨害婚姻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一號)離婚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以認為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福為夫妻關係,卻仍與陳進福發生上述通姦行為而構成刑事犯罪,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侵權行為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進福婚後感情長期不睦,訴外人陳進福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離家而與原告早已分居,原告與訴外人陳進福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陳進福於上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五二○號離婚案件 陳明 及證述在卷,原告與訴外人陳進福婚後感情既長期不睦、早已分痛苦,自較為輕微;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看護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其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名下各有房地一筆及投資五筆,合計價值為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民意代表,無正常收入,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投資一筆,合計價值為一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十五萬元,始為適當及公平合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官郭文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