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產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具狀將附表中所列編號4至
6及編號9共4筆,即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第637、638、639及643地號予以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等廖姓家族14人,於66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交換協定,言明:1、被告等以 廖貴炎 等7人名義登記之 廖氏 公產(含其祭祀公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或能辦理移轉時,應移轉予原告,其中名義登記人 廖萬珠 係被告之先父;2、原告應○○○鄉○○段尖山腳小段178-67地號土地,持分1/3,暨其上建物即景平路453巷84弄46號1樓移轉予被告或被告之指定人。詎原告依約於67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交換合約中丙○○、丁○○、己○○、庚○○及乙○○各1/15,合計1/3後,被告等於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除被告外,其他13人竟全數移轉給非合約之第三人所有。原告認被告等涉及詐欺,有違誠信,乃於80年9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限期解決;為被告等所拒,不得已於81年3月18日聲請假處分查封被告名下繼承自廖萬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後復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係爭土地,並經鈞院於8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被告有移轉附表編號4至6,及9共4筆義務,其中編號4及6號已移轉登記,另編號5及9尚未移轉登記,惟仍假處分查封中,兩造確實有土地交換事實,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係爭土地移轉義務,故爰本於上開不動產交換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除編號4至6及編號9外)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可拒絕履行。被告固於66年5月18日經由同家族之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惟當時被告並不識內容,且訂約後,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移轉交換標的物(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178-67地號即重測後中和市○○段○○○○號)之所有權予被告,則被告自可主張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號,與交換契約書所載交換標的部分不相符,依交換契約書所載,當年乙方交換之土地○○○鄉○○○段內冷水坑小段634、635、363、
640、641、644、644-2、645等8筆土地,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12筆土地,其中標示地號中之636、637、638、639、643等5筆地號土地根本不在交換契約書中,此二者比對可知,其所為之請求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交換契約書可向被告請求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此契約之請求權亦因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廖姓家族14人,於66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有坐○○○鄉○○段尖山腳小段178-67地號建地有權1/3及地上(即景平路453巷84弄46號)第壹層房屋(包括騎樓)85.1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給與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所有,而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 廖萬昌 等14人)將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廖貴炎等7人)坐○○○鄉○○○段內冷水坑小段634地號‧‧‧所有權全部給甲方所有‧‧‧,有原告提出上開交換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以依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66年5月18日簽訂,而原告現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查原告聲請就上開係爭不動產假處分,經本院於81年3月5日以81年度全月字第236號裁定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81年度民執全月字第297號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橋地政事務所查封上開係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1年度全月字第336號執行卷查證無誤,是依民法第129第
2項第5款,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上開係爭不動產尚未啟封,故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
(三)又原告主張已依約於67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交換合約中丙○○、丁○○、己○○、庚○○及乙○○各1/15,合計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有指定將上開中和市○○段○○○○號即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78-67地號移轉予丙○○、丁○○、己○○、庚○○及乙○○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6年5月18日有你、與原告等簽訂交換契約書(提示交換契約書即原證1),你跟代表人廖萬昌、 廖年益 ,是何關係?證人答:我與廖萬昌、廖年益是有宗親關係,我是有簽這份契約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廖萬昌、廖年益只是宗親而已?有無祭祀公業?證人答:是的,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知道是有拜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稱,也不知道是否有去登記,我是六房的子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有你的名字,持分1/15,為何要登記?證人答:為了拜拜的用途,就是將系爭房屋由負責人收取費用,作為每年清明、中元祭拜祖先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交換契約書上有14人,而登記卻為1/15,你知悉?證人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除了移轉之外,是否還有分錢?證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萬珠是否認識?證人答:他跟我父親是六房的同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第1條記載這些土地,是否你們廖家祭祀公業登記的?證人答: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土地你本人是否繼承的權利?證人答:沒有。我沒有登記持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要交換土地,你沒有登記持分,為何登記的時候會有你名字?證人答:我不知道原因,是何人登記我也不知道。當初登記是要我們去收取費用作拜拜之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你所說中和的土地登記在你名下,被告是否有親自同意或授權登記你的名下?證人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換契約書上原告之土地登記在你們5人名下,是否經過契約書上其餘之人同意?證人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在你名下的土地,30年來是何人在收益?證人答:我不知道是何人收的,我是管理人而已,且還害我每年多付7、800元的地價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房地有無曾經把收來的錢,是否有給被告?證人答:我不知道。」、證人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6年有無與廖萬昌、甲○等人簽訂交換契約書?(提示原證1)證人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上面己○○的簽字不像我的,印章的部分,我家裡沒有這個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己○○的字不是你簽,是否他人拿來給你簽的、蓋章?證人答:是丙○○拿來給我簽的,他說土地是祖先的,要用來拜祖先用,要留下來祭祀祖先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將土地移轉給你們後,為何簽契約的有14個人,為何登記的時候只有5個人?證人答:這個我不知道,我不知到是誰去辦登記的,我只簽契約書,之後土地如何交換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聽到廖萬昌說過土地要做何用?證人答:祭祀祖先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萬昌還在?證人答:我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廖萬昌是否都是廖家6房子孫?證人答:我只知道同一祖先,但不同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假處分卷宗土地謄本(19頁11
4頁),裡面所登記的所有權人,是否你們的祖先?廖萬珠(被告父親)你是否認識?證人答:廖萬珠我並不認識,我也沒有聽過,其餘謄本上所有權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的祖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城清水段冷水坑的土地地你是否有持分?或是繼承的權益?證人答: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述那些人不是你的祖先,為何有繼承權?證人答:我有沒有土地的繼承權,我都不清楚,之所以在交換契約書簽名,都是丙○○在處理的,他說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之前都是在收租金,租金用來祭祀祖先之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被告戊○○?證人答: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中和土地、房地,要登記在你名下,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授權?證人答:我不知道,並不是我去辦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或授權?證人答:我並不認識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在你名下的中和土地、房屋,所收之租金是否有分給被告?證人答:我不知道。租金不是我收的。」(見本院卷所附96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均無法舉證將上開坐落中和市○○段○○○○號即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78-67地號移轉予丙○○、丁○○、己○○、庚○○及乙○○等人,係經被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已依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履行,請求被告依約將係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係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