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 蔡佳玲 」署押(簽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蔡佳玲並未委託渠等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仍於95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由乙○○持「大寶」所交付偽造之「蔡佳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上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圓山特約服務中心,並以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蔡佳玲」之署押(簽名)3枚,而偽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私文書2紙後,再併同上開偽造之「蔡佳玲」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提出申請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蔡佳玲之申請,而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卡(即SIM卡)及NOKIA牌2652型行動電話1支與乙○○,乙○○再將之轉交與「大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上開證件之正確性,及蔡佳玲、甲○○與遠傳電信。嗣於95年6月30日晚間
8時許,乙○○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遠傳電信臺北三重門市,預備以相同手法辦理申請行動電話之際,為該門市店長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有偽造「蔡佳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各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各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等規定,上開條文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另本案被告所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與「大寶」成立共同正犯,且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屬於身分證書之一種,分別用以表彰名義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參加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合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則均屬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違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即修正後,雖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蔡佳玲」健保卡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卷內偽造「蔡佳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蔡佳玲」之署押(簽名)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有偽造「蔡佳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私文書各1份,非屬違禁物,且因被告已交付與遠傳電信收執,屬遠傳電信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17號│││││卷內│├──┼────────────┼─────────┼───────┤│一│「蔡佳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印」公印文│第55頁││││壹枚││├──┼────────────┼─────────┼───────┤│二│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蔡佳玲」簽名壹枚│第55頁│││服務申請書│││├──┼────────────┼─────────┼───────┤│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蔡佳玲」簽名貳枚│第56頁│││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