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原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嗣於98年10月20日續約
,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惟因
被告有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行為,原告
已於98年4月18日發函被告,自99年5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
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
⒉經查核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製作之財務報表、財產
清冊,發現原告社區下列財物不翼而飛:
①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即春天戀人社
區房屋起造人)提供給付原告社區之贊助款245,560元:
98年8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贊助款24萬5560元」,且
其他支出欄中之4筆支出即「咖啡研磨機19,000」、「98.7
咖啡館加裝飲水機26,500」、「98.7宴會廳增購卡拉OK一組
/咖啡館施工102,500」、「1樓後院玻璃更新97,560」,
備註欄均記載「興富發贊助」,該4筆支出合計245,560。
則依財務報表製作程序及上開財務報表記載內容可知,興富
發公司於98年8月間必定有贊助原告社區245,560,上開「
咖啡研磨機19,000」等4筆支出才會記載由興富發公司贊助
,故而98年8月份財務報表之收入欄應當有興富發公司贊助
款245,560,且原告存摺亦應當會存入興富發公司上揭贊助
款。然經核對98年8月份財務報表,收入欄竟無興富發公司
贊助款245,560之記載,且原告存摺98年存支明細亦未存入
興富發公司贊助款245,560,然卻有支出「咖啡研磨機19,0
00」等4筆費用,興富發公司贊助原告社區之245,560元,
顯已不翼而飛。
②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製憑已失效之發票支付30,9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98年7月份緊急修繕撥款明細第14項記載「咖啡館購置1台
冰箱30,900」,所附請款收據為家樂福發票,然觀之該紙發
票,其上竟蓋「已退款」戳章,而所謂「已退款」,應指家
樂福已將款項退給買受人,然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
卻憑該已退款發票付款,致原告受有30,900損害。另者,該
98年7月份緊急修繕款項所列用途,多項非屬緊急修繕範疇
,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事依緊急修繕方式處理,程序
亦有瑕疵。
③98年聖誕節及跨年活動結餘短少20,000元:
依99年1月9日公告之「聖誕節及跨年活動費用支出明細(
更正)」,收入係70,780,支出係35,176,結餘係35,604
;然而99年1月份財務報表卻記載「耶誕費用結餘回存10,6
04」,另將公告內中之一筆贊助款即「陶小姐贊助5,000」
單獨列為收入,但10,604及5,000合計僅15,604,較之公告
所載結餘35,604,顯短少20,000。
④興富發公司贊助之後院音響價值20,000元已不見:
依上開99年1月9日公告之「聖誕節及跨年活動費用支出明
細(更正)」,興富發公司有贊助後院音響20,000,且99年
1月份財務報表其他支出欄第11項亦記載「立佑-98年12月
後院音響20,000」,顯見興富發公司確有贊助後院音響20,0
00。然該後院音響卻已不見,而且被告派任之總幹事於99年
5月5日移交財產時,亦未包含後院音響,此觀交接財產清
冊無記載該項財產即明。
⑤前開①至④損害金額合計316,460元。
⒊原告就前開316,460元財物損害,得依照兩造所簽訂大樓管
理服務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及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①依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被
告管理服務內容包含守衛駐警、會計秘書、總幹事,被告對
於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
,且被告應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關於原告之人員、財產
、設備之損失,若出於被告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或遭被告
工作人員侵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契約書附註一、二、三
並分別就駐警保全之工作範圍、會計秘書工作事項職掌、總
幹事工作權責詳作規範,其中附註二會計秘書工作事項職掌
第14條為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製作,附註三
總幹事工作權責第1條為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所屬員工之管理
整合、督導、考核等事宜;第3條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管理委員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之交
辦事項;第6條為本大樓(社區)所有公共設備、器材、財
產之保管、維護及列帳建檔管理等。故倘若被告於廠商或個
人請款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細審核,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因是否經原告委員簽
核而受影響。否則倘若認經原告委員簽核之付款,被告即不
須負責,無異將被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轉嫁由原
告委員承擔,不但與兩造所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之內容及意旨
不合,亦對原告及原告委員不公平,蓋原告之所以將大樓管
理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就是因為被告係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
,被告自應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之
委員,因係義務擔任,且非專業,更非被告之員工,自不應
將被告應盡之義務,轉嫁由原告之委員負擔。
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管理維護公
司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
財物款項混用;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③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
④故而依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派任之會
計秘書、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就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應翔實製作;
就管理費、其他收入、財產等應善盡保管義務。關於上開31
6,460財物損失,其中②部分,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
事不應支付而支付,顯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其中①③④部分,因財物係由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事
保管,竟不翼而飛,極有可能係遭渠等侵占,縱非渠等侵占
,然該等財物既由渠等保管,卻遭侵占或偷竊,顯見渠等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
服務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除前開所述外,尚
有其他行為,一併敘述如下:
①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9年3月6日開會決議舊委員暫代至
3月20日新管委會正式確立後再行交接,於99年3月20日開
會時並選出新管委會委員,參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
4日函,舊管委會(舊管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 朱榮智 、副主
任委員 林大智 等)之任期至99年3月20日止,自99年3月21
日起不能再行使管委會委員職務。被告派任之總幹事 鄭雯方
就此甚為明瞭,然鄭雯方於99年4月2日將原告99年3月份
廠商應付帳款共25筆,金額共807,545元匯出時,竟未事先
請新管委會委員(新管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曾三益、副主任
委員 林心勇 等)簽核,而係請已無權限之舊管委會簽核,而
且還漏未請舊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大智簽核,顯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而且其行政疏失相當重大。
②依原告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肆、社區資金管理與運用
」一(三)規定,零用金係為社區支應小額開銷之用,每月
額度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但被告99年1月、2月所支用
零用金分別為48,955元(即29,103+19,852=48,955)、38,3
57元(即17,401+20,956=38,357),有99年1月、2月財務
報表可證,超過2萬元甚鉅,顯違反原告社區之財務收支管
理辦法。
③98年7月份緊急修繕撥款109,302元,項目含6台衛生紙筒
架/一箱衛生紙等共14項;98年8月3日緊急修繕撥款32,0
00,支出用途為社區機電專員 李家成 7月份薪資(扣除借資
3000)。惟查,所謂緊急修繕,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管理
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3項規定,應指因意外事故或
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且須由共同基金支
付。然觀之上開98年7月份、98年8月3日緊急修繕撥款所
列用途,多非屬緊急修繕,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事竟
以緊急修繕方式處理,顯違反原告社區規約。而且依98年8
月3日緊急修繕撥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尚可看出另一事實,
即社區機電專員李家成先向原告社區借貸3,000,之後才從
薪資扣除,然原告社區不允許預借薪資,被告派任之會計秘
書、總幹事竟准許李家成預借薪資,其程序顯有瑕疵。
④廠商請款時應檢附發票或正式收據,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及
總幹事就此應詳為查核,然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及總幹事有
時未憑有效發票或正式收據即付款,其中關於未憑有效發票
付款部分,如前所述(即已退款發票30,900),另關於未憑
正式收據付款部分,有98年9月4日園藝費用35,000,僅憑
估價單,未憑正式收據即支付可證。
⑤從續約起始日即98年11月1日至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日即99年
5月5日止,期間僅6個月又5日,惟被告派任之總幹事竟
更換5人,即 陳建中 、 馬國興 、 黃國晉 、鄭雯方、 張浩棋 ;
會計秘書竟更換4人,即 許家儀 、 童麗芳 、 陳敏雀 、 蘇詩惠
,平均約1月餘即更換總幹事、會計秘書,被告員工異動如
此頻繁,造成原告社區事務空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且
關於總幹事之資格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然被告所僱
用上開5位總幹事,是否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
,亦有疑義。
⑥被告派任之保全人員,先前曾因執行職務不當,遭原告罰款
1,500,顯見被告派任保全人員良莠不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98年8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贊助款24萬5560元」
部分:
依興富發公司99年10月1日陳報狀所載:「咖啡研磨機19,0
00」、「98.7宴會廳增購卡拉OK一組/咖啡館施工102,500
」及「1樓後院玻璃更新97,560」,經查均係陳報人(即興
富發公司)與該社區協商和解時,該委員會曾經提出要求陳
報人補助之項目,然因該社區意見紛爭,對協調無法取得共
識,故本公司無同意補助或贊助上開設備等語,興富發公司
似未同意補助或贊助上開設備。而查,被告就興富發公司是
否贊助,本應詳加查證,乃被告未經查證,即直接於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贊助款24萬5560元」,已嚴重影
響財報真實性,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關於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製憑已失效之發票支付30
,900,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依據原告之請款流程,請款之廠商或個人應先將收據呈報給
會計秘書、總幹事,再送給原告之財委、監委、副主委、主
委,經4位委員簽核後,再予付款。惟本件冰箱請款程序並
未循正常請款程序,而有下列瑕疵:1.本件冰箱非單獨送請
簽核,而是與其他項目合併於98年8月20日以緊急修繕支出
款送請簽核,但請款項目非屬緊急修繕範疇,業於起訴狀敘
明;2.本件僅經財委、監委、主委3位委員簽核,未經副主
委簽核;3.所附收據竟蓋「已退款」。因本件冰箱請款程序
有上開瑕疵,而且冰箱送到原告社區後,又曾更換過,且所
更換冰箱(亦即目前放在原告社區)似非新品,足證該冰箱
之請款程序及價值確有疑義。
⒊關於98年聖誕節及跨年活動結餘短少20,000部分:
被告雖提出對原告前任主委朱榮智先生之訪談紀錄稱「此款
項20,000元為當時副主委林心勇先生個人贊助社區活動款,
交給當時總幹事黃國晉,黃總幹事直接將該20,000元交付搭
帳篷廠商支付搭架、帳篷、舞台、燈光貨款。因疏忽將款項
列入收入欄,卻未在支出欄同時登列支付之項目,才導致誤
會」云云。惟查:
①依原證7即99年1月9日公告之內容,支出欄已有列搭架帳
篷及舞台、電燈合計17,000,可知搭架帳篷及舞台、電燈均
已列入支出明細,並無漏列情事,被告稱因疏忽將款項列入
收入欄,卻未在支出欄同時登列支付之項目,才導致誤會云
云,顯與原證7記載不符。況且搭架帳篷及舞台、電燈合計
為17,000,與20,000亦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
告既將收入及支出均登列於原證7,則該記載結餘35,604自
無錯誤。但被告於99年1月份財務報表卻記載「耶誕費用結
餘回存10,604」,另將公告內中之一筆贊助款即「陶小姐贊
助5,000」單獨列為收入,但10,604及5,000合計僅15,604
,較之公告所載結餘35,604,顯短少20,000。
②被告又辯稱已將支付廠商費用單據交給捐款人林心勇云云。
但據林心勇先生告知,其在捐款當時曾請秘書、總幹事開立
捐款收據,但秘書、總幹事並未開立捐款收據,更未將支付
廠商費用之單據交付,可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興富發公司贊助之後院音響是否遺失:
被告派任之總幹事於99年5月5日移交財產時,並未包含此
音響,此觀交接財產清冊無記載該項財產即明,則被告所辯
稱音響是否為此音響,原告實無法判斷。況且縱使目前放在
原告社區之音響確為此音響,但其記憶卡在被告保管期間已
遺失,音響因記憶卡遺失完全無法發揮效用,與毀損無異,
故原告仍受有損害。
㈢證據:提出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99年4月18日函、98
年7月22日函、98年8月份、12月份、99年1月份、2月份
財務報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98年7月份緊急修繕撥款明
細、98年7月應付款項請款呈核單及發票、99年1月9日公
告之「聖誕節及跨年活動費用支出明細(更正)」、交接財
產清冊、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9年3月6日、3月20日會
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4日函、99年3月應付
款項請款呈核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
法、98年8月3日緊急修繕撥款申請、原告社區規約節本、
98年9月4日請款呈核單、收據、興富發公司97年11月12日
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心勇、 車謙忠 、及函興富發
公司。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社區與被告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並續約至99年10月31日止
,雙方並不爭執。惟原告99年4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已肇
致違約之事實,並非合法終止契約。
㈡原告社區與被告所列移交清冊之物品,均已移交原告所管領
,並無遺漏之處,惟原告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後,新任管理
委員會對於自身財務支出收入或管理情形不了解,卻惡意栽
贓被告, 陳明 如下:
⒈有關興富發公司部分:
①當時乃管理委員會與該公司協商請求補助,協調會上興富發
公司口頭答應,當時所有管理委員均有出席參加會議,原告
對建設公司有無承諾應明確知悉。被告並無參加討論,乃事
後依主委朱榮智、副主委林大智、財委 余秋真 、監委 林紀忠
之指示於備註欄加註(興富發贊助),其4人均有簽名蓋章
確認。而原告既有參加會議又指示被告加註,如今卻要求無
參加會議且受指示之之被告負查證責任。豈不本末倒置難辭
推卸責任之惡意。況「咖啡研磨機」「加裝飲水機」「增購
卡拉OK一組/咖啡館施工」「1樓後院玻璃更新」4項,共
計245,560元,是由原告第四屆管委會7月份成立時,於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購置使用,並招商住戶經營(非交由
被告所經營管理),後因消防有爭執才暫緩,與被告無關。
所購置物品於被告交接時都仍置於社區開放式咖啡廳提供住
戶自行使用。被告公司再於99年7月24日再度請社區委員及
人員確認時,仍然置於社區供住戶自行使用,何來損害之有
?
②至原告所指建設公司不同意補償,與上述口頭承諾補助245,
560元是不同事件:
有關建商興富發公司不同意部份乃社區95年11月11日向該公
司要求回饋金額共計4,508萬元、於95年12月15日再要求回
饋金額為3,570萬元,95年12月25日消保官介入協調補償金
額為872萬元,為社區住戶大會否決,再至96年3月16日再
次協商提出金額為1,000萬元仍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否決
。至98年8月25日雙方在度協調決議,因金額龐大留待下次
會議再提出報告討論。原被告、建商雙方同意等後續建築瑕
疵補償款確定後再一併處理,因雙方協議一直未有結果,導
致建商未實現承諾之補助,豈能轉向被告要求負責賠償?況
至今原告與建商雙方之賠償金協調仍無結論,此部份對照原
告社區主委所作之書面說明即可確知,豈能因此可歸責於被
告保全公司要求負責。
⒉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憑失效之發票核銷30,900元部份:
承上述⒈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當時有意招商,徵求住戶經營咖
啡廳,當時管委會徵求經營管時,只有住戶 解雅淳 (198號
之614樓)登記,並與管理委員會有訂經營合約。於是管委
會授權該住戶解雅淳自行申購設備,再向管委會請款。該冰
箱發票為原告住戶解雅淳所提出,支出傳票上主委朱榮智、
監委林紀忠、財委余秋真均已同意支出用印,與被告無關。
依契約第8條第13項,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冰箱
現放置於一樓供住戶大眾使用,至今正常使用中,更何況原
告所提財產移交清冊中,原告均已確認物品簽收交接無誤,
並持續提供全體住戶使用中,不知所謂損害何在?至於原告
所提車謙忠見到冰箱已被更換之情,被告亦曾詢問車謙忠,
其表示冰箱確為新品,但廠商嗣似曾運來另一新品當場拆封
更換,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若此,冰箱既為新品且已移交
原告管領,對於冰箱之好壞是出售之廠商維修或保固責任,
廠商有無更新實與被告無涉,原告惡意訛詐被告賠償實與法
不合。
⒊有關98年聖誕節活動結餘短少之部分:
查原告聖誕節活動費用支出明細:收入項第10項:興富發公
司贊助後院音響,收入:20,000元,原告社區於98年12月28
日存入,99年1月9日公告係在其後,且公告當時並未支出
,故只記錄收入項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20,000元。之後
原告社區至同月18日才支出20,000元購入後院音響,於公告
中當然沒有顯示記載。又原告聖誕節活動費用支出明細表,
收入總額70,780元,扣除前述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20,0
00元後,其收入總額為50,780元,扣除公告支出35,176元,
剩餘15,604元應回存社區。而原告於99年1月18存入5,000
元(陶小姐贊助LED燈)、同月22日存入10,604元(聖誕節
贊助結餘回存),總計回存15,604元。原告社區收入支出均
為正確、帳務並無錯誤,且經所有委員簽認同意,並無損害
之問題。
⒋有關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之部分:
被告公司向春天戀人前總幹事 張浩琪 求證,經告知:撤哨時
已拆除放置於辦公室內移交。並已請前主委確認此移交之事
實。被告又於7月23日下午4時15分電話再向春天戀人助理
查證,其確認該音響型號為DV-80PADAILYVOICE仍放置於
總幹事辦公室,所以並無遺失或損害問題。至該音響記憶體
(USB隨身碟)部份,查該後院音響上有外接USB插槽,住
戶可將USB之隨身碟插入播放MP3音樂。但原告卻因原告前
主委朱榮智99年7月22日之訪談紀錄中提及記憶體(USB隨
身碟)好像被人取走之情形,轉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該開放
空間是提供給任何住戶進入使用,並無限制,住戶可以自由
使用音響並插入任何USB記憶體播放MP3,並無庸向原告或
被告登記。就USB隨身碟所有權屬誰已屬有疑。論此為何時
、何地、何人取走實屬不確知之事實,且該事實是否應為被
告應負之責任亦不可知,又該USB隨身碟從未交付被告保管
,均由住戶自由取用存取MP3,並無庸做任何登記,被告自
當無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論USB隨身碟之有無,均不影響該
後院音響之運作,又被告於99年5月5日交接時已將該設備
移交原告所管領,並於99年7月22日訪談主委朱榮智時亦證
明仍然存在可用,並無遺失損害問題。
㈢有關原告提及緊急修繕款名目支付某些支出,是因第三屆主
委改選辦理移交中,前任管理委員會權宜之作法,且每一筆
支出均經正常程序發包、驗收、請款等程序,並有領取簽名
或匯款單憑証。又有關零用金支付違反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
部分乃被告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並有詳細登載於財報
,並有其主委、財委、監委、副主委等人簽核,並無違誤,
不能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即否認自身之決議。倘有錯誤當時主
委、財委、監委、副主委等,所有監管之人即可指明更正,
或於管理委員會議上不同意支出,或管理委員會可以拒絕撥
款,被告公司執行業務1年有餘,惟新任管理委員會與舊管
理委員會多有齟誤,為爭執其前管理委員會執行之瑕疵,並
非被告公司有造成任何社區之損害,其內部之關係之爭議,
實與被告公司無關。
㈣證據:提出原告社區第三屆主委朱榮智先生訪談紀錄、照片
、98年7月應付款項請款呈核單及發票、98年7月份緊急修
繕撥款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98年8月份財務報表、支出明
細表、春天戀人社區與興富發公司第一次爭議協商會議記錄
、財產清冊、公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朱榮智、馬國興、黃國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第6條管理責任理賠鑑定標準
第2項、第4項、第5項乃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良
好管理人之義務,但對甲方(即原告)之人員、財產、設備
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總幹事、秘書及乙方人員有侵占、挪用公款致
本社區招受損失者經查屬實,其由乙方負連帶責任不受前項
賠償上限之限制;乙方對於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
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若有侵占乙方應負責賠償等語明
確。而:
⒈就98年8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公司提供給付原告社區之
贊助款245,560元部分:
經查,該公司99年10月6日陳報狀業稱:係其與該社區協商
和解時,該委員會曾經提出要求其補助之項目,然因該社區
意見紛爭,對協調無法取得共識,故該公司無同意補助或贊
助上開設備等語明確。姑不論被告抗辯其係事後依主委朱榮
智、副主委林大智、財委余秋真、監委林紀忠之指示於備註
欄加註「興富發贊助」乙情是否為真,依上揭大樓管理服務
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縱對於社區費用之登錄及製
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惟僅於有侵占時,始應負責賠償,
既興富發公司並無實際撥付該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
屬無據。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憑蓋有「已退款」戳章之發票支付30,900元
部分:
查依上揭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附註二會計秘書工作事項、職
掌第14點約定: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資益損益表製作;
附註三總幹事工作權責第3點約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管理委員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之交
辦事項。又依原告所陳:請款流程係廠商先呈報總幹事,嗣
送監委等各委員均簽核後,由保全會計人員即秘書做匯款;
如款項申請,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副主委不同意,秘
書即無從自行取款、匯款,因該帳戶提款要有主委、監委、
財委3人均蓋章後始能提領(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林心勇具結所證:「(問:管委會任何款項的支
出是否需要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監委簽核,再由主委、財
委及監委3人蓋章後,才能去領款?)是,目前運作是如此
。(問:有無須經過總幹事認可或簽核的狀況,才能支出款
項的情況?)總幹事只是負責執行,不論簽核或認可都不須
經過他。」(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知被
告職員縱經派任為總幹事、秘書,亦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之執行人員,及
報表之製作人員,而無簽核或認可之權限。是縱該筆款項不
應核發而核發,亦係原告簽核人員之責,而難認係出於被告
工作人員之故意、過失,且款項既非被告所取,諒無侵占、
挪用公款之情;另查,該冰箱現供住戶大眾使用中,並已移
交原告,有原告所提財產移交清冊及被告所提照片在卷足稽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實甚有疑。
⒊就98年聖誕節及跨年活動結餘短少20,000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99年1月9日公告之收入項記載:興富發公司
贊助後院音響:20,000元,原告社區業於98年12月28日存入
,嗣99年1月18日始支出20,000元購入後院音響,故該公告
中收入70,780元,扣除前述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20,000
元,其收入合計應為50,780元,扣除公告支出35,176元,僅
餘15,604元;而原告於99年1月18存入5,000元(陶小姐贊
助LED燈)、同月22日存入10,604元(聖誕節贊助結餘回存
),總計回存15,604元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
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公告、99年1月份財務報表收入項
次7、8及支出部份㈡項次11亦屬相符,足認該帳務並無錯
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係誤會。
⒋就原告主張興富發公司贊助之後院音響價值20,000元遺失部
分:
被告抗辯已拆除放置辦公室內移交,並提出照片為據。原告
就此並未爭執,僅稱:是否為同一音響有疑問(見9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社區購入
2音響,且遍查兩造所提財務報表,僅有1筆音響費用之支
出,應認被告照片所示音響,即為原告主張之音響,而無遺
失之情。至USB隨身碟其特性即在隨接隨用、尚不生影響於
該後院音響之功能,且無證據證明係購買音響時一併交付,
縱該USB隨身碟確遺失,亦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爰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