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陳靜玫 相對人 謝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3年12月3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結果所載:「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總付總額11500元,當場現金給付1500元,於10000元分四次給付(12/8、12/15、12/22、12/29)劃撥轉帳勞方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有關兩造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間勞資爭議事件即民國103年2月3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於103年1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