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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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遊園南路1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路口設有凸面反光鏡乙具,已足供視及左右來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賴仁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遊園南路1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賴仁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窩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賴仁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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