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
丙○○○己○○丁○○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一一二九一、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丁○○、庚○○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優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下優得意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設於台中市○○路○段一○八之二號一樓拉風有限公司(下稱拉風公司)之股東(拉風公司由乙○○任負責人,股東尚有辛○○、 楊適瑜楊子誼 )與辛○○原係配偶關係,二人與辛○○之母乙○○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五。戊○○與辛○○感情不睦,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回高雄市娘家。戊○○於同年月六日與其父己○○、母丙○○○、弟丁○○、表弟庚○○同往至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五其住處及十樓,搬回優得意公司之貨品及其個人之物品。適乙○○在場,出面阻止,丙○○○竟獨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x六公分、右上臂內側瘀青血腫、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五x四公分、左上臂內側瘀青血腫五x三公分、左前臂紅色傷痕一x八公分、前頸臂瘀痕五x六公分之傷害。戊○○並以優得意公司之現金有流入拉風公司之情形,欲提領拉風公司之存款,竟單獨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逕行將置於辛○○及戊○○臥室內,原由辛○○保管之拉風公司、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各一枚及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拉風公司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戶名拉風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取走。即至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上開取得之拉風公司、乙○○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偽造成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歐圓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之外匯取款憑條、同帳號提款金額為港幣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外匯取款憑條各一張,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如數交付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元及等值之新台幣即港幣三千八百八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歐圓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拉風公司、乙○○及該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取走拉風公司之存摺、印鑑及告訴人乙○○之印鑑章,並至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上開拉風公司、乙○○之印鑑章製作成取款憑條提款之事實,但否認上開行為構成犯罪,辯稱:拉風公司亦為伊所有,伊取走拉風公司之印鑑章,提領款項,並不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至九樓,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查拉風公司之股東有乙○○、辛○○、楊適瑜、楊子誼、及被告戊○○五人,負責人為乙○○,此有拉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又拉風公司之如事實欄所示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辛○○保管,置於辛○○與戊○○之臥室內,亦為戊○○所不否認。被告戊○○持上開取得之拉風公司存摺、印鑑章,至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上開取得之拉風公司、乙○○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偽造成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為歐圓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之外匯取款憑條、同帳號提款金額為港幣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外匯取款憑條各一張,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領得現款及等值之新台幣,亦有取款憑條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一、六二頁),被告戊○○右揭強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可以認定。戊○○以其所有之優得意公司資金有流入拉風公司之情形,欲將存於拉風公司之存款領出存入優得意公司為辯。但戊○○欲保全優得意公司之財產,應依法請求保障其權利,不得自力回復。是戊○○所辯優得意公司資金流入拉風公司,拉風公司係伊所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丙○○○右揭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乙○○之傷勢)是他與我發生拉扯時造成的。他說要把二個小孩留下給我們,他要奪門而出,可能是要去報警。」(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告訴人乙○○因遭丙○○○拉扯而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x六公分、右上臂內側瘀青血腫、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五x四公分、左上臂內側瘀青血腫五x三公分、左前臂紅色傷痕一x八公分、前頸臂瘀痕五x六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據(附於偵查卷第五九頁),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雖為拉風公司之股東,但並非負責人,認拉風公司之存款係其所有未得在場人乙○○之同意,自行取走拉風公司之存摺、印鑑及負責人乙○○之印鑑,妨害乙○○行使權利盗用上開印鑑。偽造拉風公司之取款憑條三張,持以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拉風公司、乙○○及銀行,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拉風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三紙,並持以行使,侵害相同法益,為單純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戊○○之行為,除自行取走存摺及印鑑章之部分,構成強制罪外,取走其餘優得意公司之物品之部分,並不成立強制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強制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事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盜用印章之印文,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以拉風公司係其所有,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拉風公司係由被告戊○○與辛○○等人所共同投資之家族公司,資金本有互相挹注之情形。因辛○○與戊○○夫妻不睦,遂起糾紛,戊○○欲取回其所出資之款項,為本件犯罪之原因。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丙○○○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另犯強制罪,並與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被告丙○○○係因其女戊○○與戊○○之夫辛○○不睦,協助取回戊○○主觀上認係優得意公司之貨品及所為出資,因起糾紛,傷害乙○○,犯罪情節不大。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略以:被告戊○○未獲拉風公司之負責人乙○○、總經理辛○○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拉風公司門市部,搬走門市部之貨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七時三十分,夥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 張有誠 、己○○及另不詳之二男一女共八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高雄駕車至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五、十樓之五住處,將屋內眼鏡物品搬走含,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惟被告戊○○辯稱:伊是優得意公司之負責人,優得意公司係由伊父即被告洪建隆、弟即被告丁○○名義貸款經營。拉風公司係自 程于 庭處讓渡而來,公司係伊所有,且台中之房屋亦係登記於伊名下。將公司貨品及物品搬回高雄公司設址地,並無不法。又拉風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在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僅有存款五百六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優得意公司之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跨行轉帳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上開拉風帳戶。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現,因將上開帳戶內之三十八萬四千元提領回優得意公司;另拉風公司之二本外幣存摺,共結餘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亦係存入優得意公司,全部款項僅係如此處理。又大雅路並無拉風字眼,如何認係拉風公司之門市。伊係搬回優得意公司之物品等語。被告丁○○、庚○○、己○○與丙○○○均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戊○○同至台中市○○路○段○○○號九樓、十樓搬運東西。但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係前往搬回優得意公司所有,原自高雄搬來之物品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係優得意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建物之所有權人。優得意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戊○○於本案發生時,與辛○○係夫妻關係,住居於台中市○○路○段○○○號九九樓之五,於案發前之三日才因與辛○○爭執,回高雄娘家,此為告訴人乙○○、辛○○所不否認,並有所有權狀、優得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憑。又戊○○主張拉風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在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僅有存款五百六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優得意公司之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跨行轉帳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上開拉風帳戶。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現,因將上開帳戶內之三十八萬四千元提領回優得意公司,此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九頁),足證拉風公司與優得意公司,雖形式上為二家公司,但其資金係共同運用。又台中市○○路並無拉風公司之招牌,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偵字第八○六三號第七八頁)。拉風公司與優得意公司既係資金互為運用,且拉風公司之股東為告訴人乙○○、辛○○、被告戊○○、及 楊適諭 、楊子誼,均為一家人。實難認大雅路門市之物品屬拉風公司所有。是戊○○至大雅路門市以優得意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取走物品,於法並無不合。又戊○○原住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五,且為優得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自行至上開文心路三段三二八號十樓之五處取走其認為係優得意之貨品及至九樓之五住處取走其自認為所有之物,自亦難認為有何不法。其他被告己○○、丁○○、丙○○○、庚○○受戊○○之託,至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搬走戊○○主觀上認係優得公司之貨品或物品,至九樓之五取走戊○○主觀上認其所有之物,自亦不能認為有不法之情形。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己○○、丁○○、庚○○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未予查明,予以論罪科刑,認事尚有未洽。爰就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丁○○、庚○○部分撤銷,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理由。但因公訴人認戊○○此部分強制犯行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丙○○○此部分強制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之傷害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