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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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C
上訴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月一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會員計有戊○○、乙○○、庚○○等三十九人(詳如卷附互助會員名單)。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期間,乘無會員競標,又未通知會員協調或以抽籤決定何人得標之機會,竟施用詐術對會員謊稱已有人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戊○○等八人均陷於錯誤,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得款後則自行支配使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員戊○○等活會會員依約前往標會地點進行標會時,赫然發現原應剩餘未標會之活會六會,竟尚有八會活會(未標會者有戊○○二會、辛○○一會、 施清花 一會、庚○○一會、乙○○一會、己○○二會),是時在場另一活會會員乙○○乃要求會首丁○○當場止會。又丁○○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招集每會為一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會員之得標順序於互助會成立時,即先排定,共有庚○○、丙○○○等二十四人(詳如卷附互助會員名單),丁○○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將八十八年十月份應由丙○○○標得之會款,詐稱丙○○○已和另一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招集之一萬元互助會會員壬○○○(蔡媽媽)談妥互換會款,乃未將該八十八年十月份所收之會款交付丙○○○,而由其自行支配使用。
二、案經戊○○、庚○○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招集上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起之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尚有八會活會而非六會活會,是因有二次沒人標會。至於一萬元的會,丙○○○是八十八年十月份的會跟八十九年四月份壬○○○(蔡媽媽)的另一個會換,所以錢交給蔡媽媽,是有經過壬○○○與丙○○○事前同意的。而對於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是用排的,不是用標的。之所以倒會是因為搭我會的人,互相牽連,有人倒我的互助會,以致於我亦倒人的會云云。
二、惟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起互助會之事實(詳如卷附互助會員名單,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業據告訴人戊○○(活會二會)於原審到庭指訴歷歷,並經互助會員辛○○(活會一會)、丙○○○(活會一會)、庚○○(活會一會)、乙○○(活會一會)、己○○(活會二會)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彼等俱係活會(未標會)等情,同時被告亦直承確有擅自收取二會會款借與同事,足徵告訴人戊○○等之指訴屬實。按互助會於無人願競標時,必須以抽籤或協調方式決定得標人選,乃是必然之結果,惟被告卻捨此途逕,反向會員表示已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自行利用,職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明。
(二)又被告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詳如卷附互助會員名單,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部分,被告雖辯稱:是丙○○○八十八年十月份的會跟八十九年四月份壬○○○(蔡媽媽,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的另一個會互換,所以錢交給蔡媽媽云云。然查,證人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換會情事,被告就其辯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再被告於原審先是辯稱:丙○○○的會乃是跟同會第十六會的 王淨冠 換(登記其姊 王鶯珍 之名),經質之何以十四、十六會會款均交給王淨冠?被告才又改稱丙○○○的會是和壬○○○互換云云,被告所辯前後齟齬,實難信為真實。矧按參加互助會之目的,無非為賺取每位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間所繳會金差額之利潤,如依被告所辯,丙○○○似有利可圖,惟丙○○○勢必晚六個月再標得會款,而丙○○○又必須先繳納六個月較多之死會會款,又有何利益可言?同時丙○○○與壬○○○間並不認識,自亦不可能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以如此方式互換會款。且既為壬○○○提議要互換,壬○○○竟未表示如何彌補此利息之損失,殊有違常理!因此,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丙○○○嗣雖陳稱有收到被告交付同年十一月半會的會錢等情,仍無礙被告已成立之本件詐欺罪。又被告雖辯稱:有 潘麗珍 等多人欠其錢倒其會云云,即使屬實,被告亦非得以之為藉口任意施用詐術,所辯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可取,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暨被害人戊○○、庚○○、丙○○○達成和解,供擔保提供本票、現金等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八十七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據,有誠意賠償、返還被害人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於上開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互助會標會期間,私自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被告究竟於何時間、地點,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公訴意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活會之被害人戊○○等前亦悉未到會標會,並不知被告如何冒標會款,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揣測之詞認該互助會正常運作時,皆有會員填寫標單競標情事而推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職是之故,被告所辯伊僅是利用無人競標時謊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等語,應可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為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說明。
五、此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招集之一萬元互助會部分,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告訴人庚○○僅指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避不見面等情,復未克舉證證實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參與、繳納該互助會之情事,另證人甲○則證稱該會於止會前都正常,也沒有聽說有人被冒標等語,足徵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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