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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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搭乘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遺棄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未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義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適有行人 朱演灝 由東往西擬穿越學士路,甲○○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擦撞朱演灝,朱演灝因而受傷倒地,趴於學士路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在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傷之朱演灝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義務,詎甲○○竟不為朱演灝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當時坐於該車右前座之己○○,亦知朱演灝已被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因而受傷倒地,趴於學士路上,成無自救力之人,竟在甲○○駕車要駛離現場之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予甲○○精神上之助力,叫甲○○趕快跑,而幫助甲○○不對朱演灝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此後適有 阮澄清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沿學士路由南往北駛來,且於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看見朱演灝倒於車道內之時,所駕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其右前輪因而輾壓過朱演灝之身體,使朱演灝因此車禍而受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在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時,適有路人跟蹤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甲○○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證己○○幫助犯罪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朱演灝之子乙○○、丁○○、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於前開時、地,確有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坐在該車之右前座,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明知朱演灝已被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仍叫甲○○趕快跑,而幫助甲○○不對朱演灝為生存上所必要扶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案發之前,伊有看到一個黑影自右方過來,即叫甲○○閃躲,甲○○當時乃將車子偏左至對向車道,後又往右回正行駛,以閃避此人,此後甲○○並問其有無撞到人,但伊確實不知甲○○所駕駛之車輛有撞到人,才向甲○○答稱「沒有撞到,我們走」,伊並無明知朱演灝已被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仍叫甲○○趕快跑之犯罪情事,此後甲○○繼續往前駛行不久,因發現車子右後視鏡歪掉,為確定到底有無撞到人,並曾開車回頭查看,詎到現場之時,發現有一部車壓在朱演灝身上,伊等二人見狀認為該車禍與其無關,才又駛離,並非畏罪逃逸等情。
二、然查:(一)甲○○確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前開車輛,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及被害人朱演灝,使朱演灝因而受傷倒地,趴於學士路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情業經證人辛○○、戊○○、壬○○、 張俊明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甚詳。即甲○○於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案偵、審中,亦坦承其曾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朱演灝倒下,並坦承經其事後回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邊照後鏡應有擦撞到被害人朱演灝(上開筆錄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三九至五二頁)。雖證人辛○○、戊○○、壬○○、張俊明等人在偵查中,證稱有聽到甲○○所駕駛車輛煞車聲音乙節,因現場未發現煞車痕跡,而無從證實。惟甲○○所駕駛車輛在肇事逃逸之後,係由路人騎機車跟蹤並記下其車牌號碼再通知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業經警員癸○○證實。再參酌甲○○所坦承上情,本案應係甲○○於
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將被害人朱演灝擦撞倒地,應無可疑。查甲○○駕車擦撞被害人朱演灝之時,被告係坐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而甲○○在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前,被告即有看到被害人朱演灝之身影自右方過來(即欲橫越馬路),當時被告並有提醒甲○○閃躲,此情又經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無誤,且經甲○○供證屬實。堪證當時被害人朱演灝縱使穿著深色衣服,但其身影早經被告發現。被告當時既復坐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在甲○○所駕駛之車輛肇事之前,又已看到被害人朱演灝橫越馬路自右方走來,而甲○○又依據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視鏡歪掉乙情,供認係其所駕駛車輛車頭之右後視鏡擦撞到被害人朱演灝,則當時適坐在該輛汽車右前座之被告應係坐在上開擦撞點之旁,對此擦撞豈有並未看到之理。被告辯稱當時伊不知甲○○所駕駛之車輛有無撞到被害人朱演灝,尚不足採信。又證人辛○○、戊○○、壬○○、張俊明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除未證稱甲○○所駕駛之車輛有閃避被害人朱演灝之外,均證明甲○○所駕駛之車輛在不及煞車致將被害人朱演灝擦撞倒地之後,即加速逃逸。經本院再傳訊證人 陳雅惠 ,其亦證明甲○○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直行將被害人朱演灝擦撞倒地,其並未看到甲○○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有閃避之情形(見本院卷宗第九三頁),足證甲○○此部分所辯,旨在推卸撞倒被害人朱演灝之刑責(甲○○原先即係辯稱因其閃避得宜,故未將朱演灝擦撞倒地),其上開所辯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與甲○○推稱其等續行約一百公尺即又轉回乙情,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如有此情,前開跟蹤甲○○車輛之機車騎士豈會並未返回,並跟至中國醫藥學院,才將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警衛(見本院卷宗第一○二頁警員癸○○之證詞)。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信。(二)甲○○於其上開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案偵、審中,已坦承其從車內後視鏡有看到被害人朱演灝倒下,則甲○○於肇事之後,應即已知悉係其駕車肇事,致將被害人朱演灝擦撞倒地,事證甚明。另甲○○亦否認其係因被告之教唆,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如再參酌證人陳雅惠等人均證稱:甲○○在將被害人朱演灝擦撞倒地之時,車行雖曾稍微減慢,但迅即加速逃逸等情,本院認甲○○在將被害人朱演灝擦撞倒地後之後,即有遺棄犯意,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甲○○係受被告之教唆行為而引發遺棄動機。(三)雖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甲○○遺棄之犯行,但甲○○在肇事之後,被告曾叫甲○○趕快跑,業據甲○○在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甲○○嗣後翻異前詞,於本案偵查中改稱:「他(指被告)是說我並沒有撞到人,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可以走了,因之前我有問他有沒有撞到人」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嗣於原審改稱:「我那時因為被收押,法官又問得很兇,我很害怕,我是要表達己○○說沒有我們的事趕快走,(所以才說己○○是暗示我有撞到人趕快跑)」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一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我用台語問他(即指被告)『咱有沒有將他撞到』,他回答說『沒有,沒撞到,從旁邊閃過,沒有我們的代誌,咱來走』(台語音譯)」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七二頁)。惟甲○○在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係供述:「(己○○當時)沒有(向我說我擦撞到人),只是當時叫我趕快跑,應該是暗示我已經撞到人」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上開供述之詞義明確,核與甲○○嗣後改稱之前開情詞,迥然不同,如甲○○要表達:「己○○說沒有我們的事趕快走」乙情,豈會在原審法院為:「(己○○)當時叫我趕快跑,應該是暗示我已經撞到人」之供述?且原審法院為資慎重,又請甲○○在此供述之筆錄記載末字之後簽名,如上開筆錄之記載與甲○○所供述之情節不符,甲○○豈會不請求更正,仍在上開筆錄記載末字之後簽名?再參酌甲○○於該次審理期日仍堅詞辯稱其未撞到被害人朱演灝,難認有因被收押害怕而詞不達意之情形,以及參酌當時坐在甲○○所駕駛車輛右前座之被告,對甲○○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朱演灝之事,實不能推稱不知,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應不可能對甲○○告知其車輛從旁邊閃過而未撞到被害人朱演灝等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及甲○○嗣後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四)本案被害人朱演灝確因本件車禍而受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死亡,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肇事現場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慬慎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甲○○、阮澄清二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肇事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阮澄清二人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等行為自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益徵被告甲○○、阮澄清二人對被害人朱演灝之死亡均應同負過失致人於死亡之刑責。又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甲○○於肇事後,知被害人負傷倒地不起,已無自救力,竟復駕車離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其行為顯有遺棄之故意。被告明知被害人朱演灝被擦撞倒地,已成無自救力之人,竟在甲○○駕車要駛離現場之時,叫甲○○趕快跑,被告當時顯有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予甲○○精神上之助力,而幫助甲○○不對朱演灝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事證應甚明確。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害人朱演灝係因甲○○與阮澄清二人之過失行為,駕車肇事致其死亡。被告本於幫助甲○○不對朱演灝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之犯意,而幫助甲○○不對朱演灝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幫助甲○○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教唆甲○○犯上開遺棄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之起訴書僅泛論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依其起訴事實欄之記載,亦未明確載明被告有犯同條文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責,爰不為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犯罪,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紀錄)、幫助甲○○遺棄之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犯罪之後,立法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其上開所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