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陳宜文 即麗琦生活休閒館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被 告 宋子明
宋淑貞
王瑋嬬
共 同 侯水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3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80
、80之2、80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租
金為750,000元,於租期屆滿原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履行
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應無息退還之。又契約特約事項第5點
約定「又若拍定後,執行法實行點交,則自點交之日起,本
租賃契約視為當然終止,」,查系爭房屋已於103年5月9日
由本院進行點交,並交由拍定人占有,按特約事項約定,租
賃契約視為當然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㈡對被告答
辯稱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認定被
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以現況點
交移轉與拍定人,原告所列損害估價單記載日期則為103年8
月,是以被告所稱之損害係發生於房屋移轉予訴外人後,與
本件兩造之請求無涉,並無賠償及填補損害必要。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500元,並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房屋經公開拍賣,並訂於103年5月9日再度
履勘及同年月19日在現場進行點交。又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
225,000元,契約於103年5月19日終止,惟原告僅支付租金
至103年4月15日止,是以原告尚應給付255,000元(計算式
:225,000+225,000×4/30),再者,契約終止後,原告蓄
意將電力設備、電線水管等設施予以破壞,其修復費用為1,
157,415元,爰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750,000元為抵銷
後,被告無須返還任何款項。為此,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每月租22萬5000元,押金
為75萬元,並約定執行法院實行點交,則自點交之日起,租
賃契約視為當然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上開租
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3年5月9
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該履勘
筆錄所載,已於103年5月9日交由拍定人占有,故依兩造租
約約定,應即終止一節,雖被告曾有爭執,然嗣於本院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係5月9日點交一事已無意見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兩造租約應自
點交之日即103年5月9日終止,堪予認定。而就被告爭執之
原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未付應與押金抵
銷一事,原告並不爭執,並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其請求押金之金額為562,500元。故本件尚應審酌者為被告
就原告電力設備、電線水管設施之修復費用1,157,415元主
張與上562,500元押金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系
爭房屋之係由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
38頁),被告復陳稱已於102年底即經法院拍賣掉等語(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更於103年5月9日由本院點
交予拍定人占有,故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
自承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未請求損害(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於未經任何修繕之情況又已交由拍定人占有使
用,則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而需原告填補可言。從而。被告
以其受有修復費用為1,157,415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並無所
據。因之,兩造租約既於103年5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被告
已依約點交予拍定人,復無損害賠償需支付予被告,依兩造
租約第3條第4項「此押租金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原告)遷出、
交還標的物、交還標的物並屐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甲方(
被告)應無息返還之」、第7項「租賃房地之契約屆滿...乙
方...付清租金、違約金、損賠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不能
付清時,甲方得在押金扣除」約定,原告請求扣除租約終止
前剩餘租金後之押金返還,應屬可採。末以,兩造對於103
年4月16日至103年5月9日終止前之租金尚未繳納不爭執,故
本件押金自應扣除該期間租金返還,因此,原告請求於此範
圍內返還562,500元,並請求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