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許芳儀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之房屋內、頂樓暨4樓房屋外牆進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
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千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容忍修繕部分外並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復又
於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下稱3樓房屋)之天花板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下稱4樓房屋)為共同樓板,3樓房屋原
無漏水情況,自被告於102年6月間重修裝潢入住後數月,於
102年9月起發現屋頂天花板油漆剝落,滲水、滴水及牆壁多
處有白色斑點及水漬,原告為此曾與被告協調不成,並二度
向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被告拒絕而調解不
成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為必要
處置。又修繕費用由樓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
但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就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言,經鑑定結果,3
樓房屋佛堂及餐廳天花頂板、牆壁滲漏水主因係4樓房屋或
熱水管或其接頭,3樓房屋房間局部頂板、窗台潮濕係整體
外牆防水層老化所致。且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
處修復費用以明管修復方式施作修繕費用30,000元,而外牆
防水層重新施作費用為95,000元,此按被告樓層所有權比例
三分之二請求為63,333元(計算式:95,000元2/3)及3樓
房屋室內設施受損修復費用45,518元,合計138,851元(104
年1月9日民事準備狀參照)。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內、頂樓暨於4
樓房屋外牆、頂樓外牆,進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4樓房屋係98年購入,據原告說法,在伊購買前
即有多次處理情況,故不可歸責於伊,實係頂樓加蓋造成其
不滿。針對原告主張伊已將柱子打掉請原告查看表示都沒問
題,且原告亦未付錢。本件經公會鑑定後,伊已依鑑定結果
之建議更換熱水管,且換成明管。外牆是天然災害非由伊造
成,況外牆若有問題,為何是原告家漏水,而非我們家漏水
,外牆應由原告修繕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之
上層,因3樓房屋之佛堂及餐廳天花頂板、牆壁發生滲漏水
現象,經原告協調被告進行修繕,經其拒絕,原告復向臺北
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
3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調解通知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及侵權行為規定,
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支付修繕費及賠償
其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
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之義務?3樓房屋
之漏水現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4樓房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
支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
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
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3樓佛堂及餐廳的天
花頂板、牆壁滲漏水主因應是4樓室內熱水管或其接頭破裂
致使滲漏情形產生,至於3樓室內房間局部頂板、窗台潮濕
研究判因應是整體外牆防水層老化所致導致。建議改善方式
:(1)4樓熱水管可重新配置明管或採暗管方式處理,...。
若採用明管修復較為簡單快速及節省費用,但影響美觀,以
此方式修復估計費用約為3萬元整。(2)外牆(頂樓至3樓)防
水層建議重新施作並於頂樓增設雨庇以降低雨水滯留於外牆
的機會,採用防水塗佈工程較為簡單快速,估計費用約為95
,000元,該費用應依樓層所有權及使用比例攤付。因4樓室
內熱水管滲漏水致使3樓室內設施受損,該修復費用依台北
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修復費用
合計45,518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3樓房屋
天花板之漏水情形,只有進入4樓之房屋內、頂樓暨4樓房屋
外牆進行進行修繕方可解決。又原告前曾向臺北市文山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被告所拒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
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設置排水管線,即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其嗣後已將熱水管線換成明管,惟此部分漏水情形是否
已經有效改善不再漏水,仍有待原告進入修繕方得確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內、頂樓暨4樓房屋外牆進行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天
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3樓房屋天花頂板、牆壁漏
水係因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整體外牆防水層老化所致導
致,故3樓之漏水應認是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惟被告辯稱
嗣其已將熱水管更換為明管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依上開鑑定報所載之明管修復費用約為3萬元
部分,已無必要。至原告請求修繕外牆費用部分,依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修繕費用95,000元係按3樓至頂樓外牆樓層所有
權及使用比例攤付,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第29頁之兩造房屋外
牆照片,應認兩造對於分攤修繕費用比例為1:1。再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鑑定報告認因被告之4樓室
內熱水管或其接頭破裂滲漏水致使3樓室內設施受損修復費
用45,51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據。從而,原告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018元(含修繕費用47,500元及損害
賠償45,518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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