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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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更名前為
)指定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更名前為 高仁義 )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偕前妻 李紫琳 及友人 潘玉霞 、 李士勇 相約至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千順釣蝦場」飲酒唱歌,席間李士勇因酒意一再稱丙○○「 義哥 」,致年紀較輕之丙○○心生不快。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4人一同離開釣蝦場,並徒步至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欲駕車離去之際,丙○○復尋李士勇理論,詎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其主觀上雖無使李士勇發生死亡結果的認識,主觀上亦無預見,惟客觀上其可預見李士勇是一成年男子,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朝頭部猛力毆打,將可能造成李士勇頭部受到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竟徒手揮拳毆打李士勇之頭部,致李士勇倒地不起,造成李士勇受有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嗣經路人報警,經警趕至現場將李士勇送醫急救,惟於到醫院前即已不治死亡。李士勇於送醫途中,急救人員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CPR),但於施救過程中不慎造成李士勇胸肋處第五肋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李士勇之子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李紫琳、潘玉霞證述內容、現場翻拍照片、法醫解剖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以拳毆打被害人李士勇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人致死之故意,辯稱:僅是要教訓被害人,而且僅打被害人之左臉近下巴處及腹部,並未毆打頭部,被害人的死與其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有傷害被害人,並未打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可能是中風造成,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叄、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暨依據:
查被告因飲酒唱歌席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於停車場毆打
被害人一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相驗卷頁4、18至19、77至79);證人李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對死者說「如果不高興就別吃」,就出手撥死者下巴,死者就坐在地上慢慢躺下,潘玉霞就在死者後方扶著死者讓死者躺下,死者頭部並沒有撞到地上等語;證人潘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看到高仁義(指被告)揮手打死者的臉部及腹部,死者的頭部沒有撞到地上,我扶死者的脖子讓他慢慢躺下,再拿雨傘幫他遮雨,死者並無說話,他只是一直喘氣,我跟他說「你別這樣我會怕」,李士勇倒地後其將他扶起,不知何人叫救護車,警方到達現場前李士勇之意識均清楚但不願意講話等語。茲互核上開被告所供及證人李紫琳、潘玉霞所證之情節可知,被告確係先與被害人李士勇有所爭執,嗣後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節,要足認定。
次查:
㈠被害人因受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後,於當日即94年5月10日
上午11時50分許經人發現,並於12時報案,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許送至奇美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下午1時16分許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頁12、24)。而本案被害人受傷及死亡情形,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係:被害人受有頭皮下於右側顳肌內具出血,頭骨無骨折,顱內無硬腦膜上管血腫,但於顱底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延伸至上頸脊髓腔(即腦幹和上頸脊髓部分);大、小腦共重1320公克,無梗塞、腫瘤、膿瘍或腦挫傷;前頸部皮下和肌肉內無出血,兩側頸動脈無創傷,舌滑和喉部諸軟骨均無骨折,喉頭和氣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右肺重五百五十公克,左肺重四百四十公克,無創傷、栓塞、腫瘤、膿瘍或結核病變;肺部淋巴結無腫大,兩側肋膜腔無積水、積血、沾黏或蓄膿,胸骨和除了左側第五肋骨以外之諸肋骨均骨折,左側第五肋骨前側具骨折,但骨折處只有少量出血。死亡原因:遭毆打導致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膜下腔出血;協同原因: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死亡方式: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10日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8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頁17、28、40至47、65)。
㈡再者,本案之鑑定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乙○經依職權傳喚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死者硬腦膜下腔有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同時上頸脊髓也有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學上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腫,幾乎百分之百是外力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則一半是疾病一半是外力,本案死者遺體發現頭皮下出血,是外力所致,肌肉內出血也是外力所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百分之百是外力所致,故死者頭部遭外力襲擊,造成右側傷害出血。又因為出血最嚴重部位在顱底、枕骨大孔附近,正好是延腦存在的位置,延腦是生命中樞所在,是管心跳、血壓、呼吸,延腦若造成傷害,會造成人體沒有呼吸、心跳、血壓等,沒有生命徵候。故醫師會判斷已經死亡。本件血腫會很快壓迫延腦,會使延腦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故死者被攻擊後會造成到醫院前已經死亡。故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認定是他殺。死者死亡的協同原因為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這部分協同原因為死者本身的疾病。死亡之主因是外力,協同原因是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出血部位是右側顳部,約在右耳上方,解剖時發現死者左側第五肋骨前側具骨折之傷害,因出血很少,可能是死亡或接近死亡時,急救造成,與死亡原因無關且是外力造成,不是自發性出血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
㈢茲參酌前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間(11時30分)、報案時間
(11時50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12時10分)、救護人員離開現場時間(12時13分)及被害人到院時間(12時32分),均相當密接,有前述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再者,揆諸證人潘玉霞前開現場目擊毆打過程、扶起倒地之被害人及陪被害人待救護車到來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即因此倒地不起,至警員將被害人送醫時止,均無任何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包括被害人自行摔倒或他人毆打被害人),而且被害人遭毆打後立刻倒地、無法言語,甚至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之特徵,亦均與鑑定證人所稱因為出血最嚴重在顱底、枕骨大孔附近,正好是延腦存在的位置,血腫會很快壓迫掌管生命中樞之延腦,會使延腦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等特徵相符。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外力,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問。又依鑑定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害人之左側第五肋骨前側骨折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核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涉,併此敘明。
被告一再辯稱其與被害人面對面且以右手毆打被害人,故不
可能擊打被害人右耳上方處云云;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可能是中風造成,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頰部及腹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參見相驗卷第頁4、19),揆諸一般毆打過程混亂,被告是否能精確記住當時毆打部位,已有可疑。再者,依前述被告毆打被害人、證人潘玉霞陪伴後被害人至送醫時止,其時間均密接,且無其他外力介入等情節,足認被害人頭部遭外力所擊,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未毆打頭部云云,自無足採。
㈡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乙○證稱:死者有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
是死亡的主因,依據出血部分,打擊範圍是被害人之右側顳部,且是外力造成,不會是自發性。打擊力應該是鈍力,且表皮沒有傷痕,可能是拳頭。因為若是撞擊鈍物,如電線桿、牆壁、地板,這時頭皮下傷害及顱腔內傷害,會分別在大腦中線兩側造成對衝傷,本案都是在右側,所以是擊打造成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蜘蛛膜下腔出血固然無法完全排除自發性粥狀動脈硬化造成,惟本案被害人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確係因外力造成而死亡,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意旨謂係病死,並非正確,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素昧平生,僅因當日飲酒發生不快,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致造成本件不幸,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完全未與被害人家屬談及和解之情節,本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