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強盜案件」,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竊盜、竊盜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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