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叡
蔡鵡餘朱立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鵡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立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3行應補充「蔡鵡餘、朱立恩…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被告吳孟叡、蔡鵡餘及朱立恩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孟叡與不詳約7、8人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圍毆告訴人 陳志成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孟叡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吳孟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上開犯罪乃係過失犯行,與本件故意傷害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吳孟叡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吳孟叡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吳孟叡、被害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應併敘明。
㈡核被告蔡鵡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蔡鵡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蔡鵡餘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朱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朱立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孟叡、蔡鵡餘及朱立恩,未能循正當管道、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而以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名譽等權益,本有不該。惟念被告吳孟叡、蔡鵡餘及朱立恩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之乃係起因於積欠工資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損害程度等情,至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則應由民事庭獨立認定。兼衡被告吳孟叡自述現在於環保清運公司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父母、姊姊同住生活等語;被告蔡鵡餘自稱現受雇從事臉書直播,與老闆一起賣藝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平日住在老闆家中等語;被告朱立恩供 陳務農 ,種植水果蔬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與女友育有一個小孩,目前八個月,平日與女友、小孩一起居住,待工作穩定後再辦結婚登記,父親血癌末期住在安養院,主要由伊及胞姊一人一半支付父親的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酌以渠等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渠等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鵡餘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等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吳孟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鵡餘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村0
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立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蔡鵡餘(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朱立恩(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陳志成積欠新臺幣6萬9,750元之工資糾紛,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朱立恩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商)游泳池旁,見陳志成於該處施作工程,乃電話聯絡吳孟叡、蔡鵡餘到場,欲向陳志成索取上開款項未果,蔡鵡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陳志成並掌摑其臉部致成傷。蔡鵡餘、朱立恩另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場所,非可隨意吐檳榔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朝陳志成身上吐檳榔汁,該行為含有重大鄙視、輕侮陳志成之意,使陳志成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損陳志成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吐檳榔汁並沾污陳志成所著之衣服,致衣服之可用性及美觀性均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達損害之程度。嗣因陳志成稱其係在麗君室內設計公司任職,可至嘉義市○○○路000號好望角大樓交誼廳與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吳忠峻協調償還上開債務,雙方乃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抵達,惟仍協調未果,蔡鵡餘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孟叡於副駕駛座、陳志成於右後座、綽號 小白 之 蕭欣 易於左後座,而外出籌錢,但四處張羅亦未籌得分文,吳孟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處,徒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陳志成,又撥打電話招來一群不詳姓名約7、8人之成年男子,一起圍毆陳志成,致陳志成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損傷併第六頸椎椎突骨折、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孟叡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與被告蔡鵡餘一同駕車與告訴人陳志成外出
籌錢,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處出手打告訴人臉部。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打告訴人臉部,但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
二、被告蔡鵡餘之自白及證述。待證事實:
⑴坦承在嘉義高商游泳池旁,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吐檳榔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朱立恩有朝告訴人吐檳榔汁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吳孟叡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招來一群不詳之男子,一起圍毆告訴人之事實。
三、被告朱立恩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有至嘉義高商游泳池旁找告訴人之事實。
四、告訴人陳志成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五、證人 蕭欣易 之證述。待證事實:佐證被告吳孟叡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招來一群約
7、8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圍毆告訴人之事實。
六、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蔡鵡餘、吳孟叡及一群不詳之男子毆打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傷勢之事實。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85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待證事實:佐證被告蔡鵡餘、朱立恩分別朝告訴人身上吐檳榔汁,並沾污其所著衣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孟叡與上開不詳約7、8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叡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蔡鵡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蔡鵡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蔡鵡餘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朱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朱立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正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