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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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林傳士 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10
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傳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6日8時48分許、99年11月7日8時5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惟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聲明不服,嗣於100年3月16日始到案繳納罰鍰,已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2月22日」、「
99年12月24日前」(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7月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1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在車輛檢驗當時,才知道有遭警員開立本案2張違規罰單,且已逾期,該罰單已各漲至為1100元,我覺得並不合情理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確實有於99年11月6日8時4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上,而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事,嗣於99年11月7日8時57分許,在同一處所,再經警員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2紙,雖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處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3日寄存於東園郵局,而生送達文書之效力,此有違規通知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惟觀諸該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則上揭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顯已逾到案時間,自難期受處分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即有違誤。
(三)綜上,足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2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本案舉發通知書送達日期已分別逾應到案日期,遽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100元,尚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各處罰鍰60
0元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違規通知單既已分別於99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3日寄存送達,加計15日則到案日期應分別為100年1月13日及100年1月18日,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6日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況且,本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期限內到案之罰鍰金額為900元,惟原審以機器腳踏車之罰鍰金額裁處,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林傳士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6日8時48分許、99年11月7日8時5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惟受處分人於違規通知單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東園郵局而生送達效力後,受處分人並未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係遲至100年3月16日繳納罰鍰等情,有前開之違規通知單2紙、舉發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前開違規通知單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顯然超過該等通知單所指定應於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到案之日期,已難期受處分人遵期到案之可能,則本件究應如何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係以若干期限內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解釋上,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是否應依前開條項所規定之15日,而僅限於前開違規通知單於應到案期限15日前即已送達行為人?如前開違規通知單送達行為人時,距離所定之到案期限已不足15日者,是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以15日為其應到案期限?而本案之違規通知單既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東園郵局,而生送達效力,如以前開15日計算,受處分人是否自100年1月14日、1月19日起,即已逾越應到案之期限,而不能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處罰?凡此均有再研求之餘地。
(三)基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原審裁定之罰鍰金額卻係以機單腳踏車之罰鍰金額為其基準,容有違誤;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