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請人 施寶淑
相對人楊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08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23日、109年6月2日,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28日、108年6月5日及108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清償日分別為108年7月27日、109年6月4日、109年8月16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239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磚造,1層
1層:34.35
合計:34.35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