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凱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 宋嘉偉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