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杰
具保人王苡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苡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王苡瑄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1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經依法拘提被告未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