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紳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紳豪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17日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紳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17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強制性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判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前揭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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