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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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銘
宋天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執聲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紙、現金新臺幣 陸佰 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李世銘、宋天來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簽單2紙及賭資新臺幣640元,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世銘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宋天來則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08號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簽單各1紙,分係被告二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40元則為被告李世銘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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