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QPI-888重機車」應更正為「QPI-888號輕機車」,第9行「移送偵辦」應更正為「報告偵辦」;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及所犯法條欄中「並於99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均應更正為「並於99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於90年
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⑵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於93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所處之刑與前開⑵案所處之刑併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於94年9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⑷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於99年8月
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⑸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中),猶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之際,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