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天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天福因如附表所載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山字第5405號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高雄地院99年││││編號1號所示││1│竊盜罪│金,以新臺幣1,000│98年12月29日│度審簡字第31│99年3月4日│同左│99年4月6日│之罪,已於99││││元折算1日││8號││││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拘役58日,如易科罰││高雄地院99年││││││2│竊盜罪│金,以新臺幣1,000│99年1月25日│度審簡字第28│99年7月26日│同左│99年8月9日│││││元折算1日││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