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 黃泰山 相對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8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含附表六1①擴張聲明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含先位擴張聲明、備位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8,159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附表六1①擴張聲明部││││分】)││├──────────┼──────────────┤││23,775元│由聲請人預納(變更之訴)││├──────────┼──────────────┤││105,450元│由聲請人預納(追加之訴)│├─────────┼──────────┼──────────────┤│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追加之訴)│├─────────┼──────────┼──────────────┤│合計│359,96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592元。││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23,775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05,450元+50,000元)││×1/3】=75,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