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文卿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河路568-1號前,適 陳國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正欲左轉,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陳國旺欲左轉之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遂與陳國旺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之上開車輛於撞擊後向前滑行越過陳國旺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該處之 許盈宗 (未據告訴)發生擦撞,被告之上開車輛於擦撞後復向右滑行撞擊路邊行道樹,適告訴人 林寶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告訴人煞車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寶琛告訴被告許文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雙方業已調解成立為由,於100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參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