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克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孫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5,7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