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國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國益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盧國益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拒磅)」之違規行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0,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景平路右轉大勇街在工地門前被警員攔下,並通知停止施工,由受處分人駕車前往中正地磅站過磅,受處分人拒磅,係因由中和景平路、大勇街口往板橋方向行駛之中正地磅站,實地測量為2.5公里,已超過1公里內路段,員警亦無攜帶行動地磅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有本件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參,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中正地磅,有該中正地磅名片1件在卷可憑,而該地磅實際距離上揭舉發地點景平路、大勇街口約1.7公里許,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0月12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39866號函及所附舉發警員 石睿傑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路段於1公里範圍內均無任何過磅站,且與該路段最近之中正過磅站,亦距離本件舉發地點已顯逾1公里,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並非「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甚明。從而,本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