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恒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恒祺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月,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四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恆祺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兩造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債務人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乙○○、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恒祺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款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九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計算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恒祺工程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丙○、乙○○、甲○○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恒祺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