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簽名壹枚。
事實
一、甲○○為便以刷卡方式詐取財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三樓,趁同居人丙○○不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丙○○之乙○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乙○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嗣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十月七日晚間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特易購商場,偽欲付款購物。迨當晚九時十三分許,甲○○持總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七星硬盒香煙五十條至櫃檯佯擬結帳時,即向收銀員 林伯秋 出示前述丙○○所有之該張信用卡,對之偽示欲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買挑選之前開商品,且冒用丙○○之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簽名同時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二張,再將該二張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收銀員林伯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確係該卡持卡人丙○○在此購物,使林伯秋誤信甲○○係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付款,遂交付前開香煙予甲○○,足生損害於丙○○、乙○銀行及特易購賣場。甲○○於詐得香煙後,旋即出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而獲得現金,再將擅取之信用卡置回原處。後因丙○○於同年十一月接獲乙○銀行繳款通知單,向乙○銀行查詢,乙○銀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前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亦與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丙○○出具之聲明書及該筆交易之發票影本各一張可證,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丙○○所有之該張信用卡雖曾遭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 韋歌 汽車音響行,再次盜刷以支付向該店詐購音響之價款二萬五千元等情,固有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一張在卷可憑。然此部份犯行非但為被告堅持否認,且證人 賴育偉韋歌汽車音響行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確認前往該店消費及偽簽之人並非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五十頁);況經本院將被告所偽造之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丙○○」之簽名與韋歌汽車音響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後,關於「口」字筆法,前者均以圓圈方式書寫,後者則為正確之筆順;「女」字筆法,前者有將橫劃上揚之習慣,後者則否;「陳」字筆法,前者之耳字旁上方為圓弧型,後者則為稜角;整體而言,前者書寫者之筆劃均以圓弧型之方式呈現,後者則較方正,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韋歌汽車音響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簽帳單上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簽,其辯稱該筆消費非其所盜刷,該張簽帳單非其偽簽等情,應可採信,是以要難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併論及此,本院自毋庸對此為任何諭知,僅在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同時偽造並行使二張偽以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只一次侵害以丙○○名義所作成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為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在韋歌汽車音響行盜刷丙○○之信用卡以詐購物品之該次犯行並非被告所為,已詳述於前,原審認係被告為之並予以論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舉且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盜刷金額極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盜刷款項如數返還乙○銀行,有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各一張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本院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啟自新。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特易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為被告以行使之目的而交付特易購之收銀員,屬特易購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而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因此僅沒收該枚偽造之簽名。至偽造丙○○名義之特易購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並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長久保存簽帳單之常情,抑且,該聯簽帳單既屬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稽此二狀,堪認業已滅失,該張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其上偽造之丙○○簽名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丙○○之住處竊取丙○○之乙○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已證稱其卡片並未遺失,上訴人應是私自拿取該信用卡並進而盜用後,即將該張信用卡置回原處,欠缺對該信用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惟聲請人既認此部份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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