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興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所載「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更正為「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以及適用法條欄均已載明本件被告廖興原應有累犯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未記載累犯,屬於顯然錯誤。另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與同行「犯意各別」之意義相同,也是贅載之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