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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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持乙○○住處鐵棍,敲掉該處通往2樓之木門上門鎖2道,並接續敲破2樓隔間木門上玻璃,而毀壞上開門鎖、玻璃,足生損害於乙○○。」;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破壞告訴人乙○○住處之門鎖、玻璃,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損其物品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恐懼與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足見尚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毀損物品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