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被害人D63(姓名及年齡詳卷)所點之飲料內,投入含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之不明安眠鎮靜藥劑(下稱BZD藥物),而強制性交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原判決雖以D63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日二次所採集之血液,經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分別檢出血中有濃度1673mg/ml、9
45.96mg/ml之BZD藥物成分,並說明十一月八日檢驗結果之BZD濃度,較十一月二日之濃度為低,無違人體代謝毒物之原理,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於飲料內摻入BZD藥物供D63飲用之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犯行,而有關濃度之計量,ng/ml係指「奈克/毫升」,mg/ml為「毫克/毫升」,一毫克則等於一百萬奈克。稽之案內資料,其中十一月二日檢驗之BZD濃度似為「1673ng/ml」,而非「1673mg/ml」(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如若無訛,則十一月八日檢驗結果之BZD濃度,顯然較十一月二日為高,原判決謂其未與人體代謝毒物之原理相悖,即有未合。再原判決對於中山醫院二次血液檢驗結果,究竟係「mg/ml」,抑或是「ng/ml」,前後之記載說明並不相一致,何者為是,攸關人體代謝毒物之推論是否不悖於合理之邏輯性,自有進一步查證說明清楚之必要。又D63因疑似被性侵害,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由其友人乙○○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時,依病歷表所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九頁證物袋),D63業已明白主訴「懷疑被下迷藥」等語,澄清醫院並因此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D63之同意為取證及驗傷,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可稽(附於同上證物袋內)。依此,該醫院既已知悉D63有被人下藥性侵害之可能,則其就所採得之證據包括D63之血液、尿液等,究竟有無鑑驗其毒(藥)物之反應及其結果,或其未為鑑驗之原因各如何,亦均有待釐清。另依案內資料,D63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三日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看診,經診斷出現「創傷後應(壓)力症候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四至六二頁)。凡此,概與D63指證上訴人在飲料中投入藥劑供其飲用而強制性交未遂證詞憑信性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釐清疑點,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認定事實,所以應憑證據,在於避免誤認事實,並使當事人知悉其認定事實之憑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待證事實之認定,自應歸由控訴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則毋庸舉證,產生免除舉證義務之法效,法院得予主動適用。但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上開毋庸舉證之事實,茍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未予當事人就此而為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此種消極性之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以適時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其處分之瑕疵自難謂已因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被治癒,倘併採為判斷之論據,究仍難謂其判決無法律上之瑕疵。本件原判決所斟酌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復宜蘭縣警察局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六00一0六0五號函,依其理由之載述,似在說明依文獻記載服用BZD藥物後之各種症狀,以資佐證與D63在案發當時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二四行)。然前揭函釋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案內亦無資料可資查考,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證,於法殊難謂為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