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86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敘述理由,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法定程式有違,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