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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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歐陽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在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前任職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國品公司)業務經理,未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收受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致未到庭,原審逕行審判程序終結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又認定 江孟蒼 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有違誤;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人江孟蒼、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證等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案件未予上訴人陳述辯明之機會,專以該案被告 陳禺豪 (原名 陳俊龍 ,經判處罪刑確定)認罪及供陳上訴人為正犯等推諉陳述,認定其參與犯罪,原審採為論罪之證據,採證違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公司負責人,與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乃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禺豪共同實行犯罪亦有齟齬。㈡、原判決認定其與陳禺豪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有取得、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與卷附相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始返國,無從於該期間著手實行犯罪相齟齬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先後取得、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所載俊哲實業有限公司普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持以申請當年度各該營業稅,以逃漏稅等供詞,證人 李岳蓉 、陳禺豪、 蔡騏彬陳湟滕鄭文宗黃文進 等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北區國稅局移送書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離職證明、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解及證人鄭文宗、黃文進於第一審關於中華威盛公司大小章平日放置行政室, 王台發 負責公司決策,統一發票係向李岳蓉請領或由李岳蓉開立交付客戶等陳述、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審判期日就上揭另案判決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就該部分表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背面),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就該項證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三五頁以下、第六一頁以下、第八四頁以下各筆錄),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採為部分論罪之基礎,於法無違。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已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同上卷第七九頁)。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為辯論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八五頁),其踐行之程序無違法可言。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經理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屬公司負責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陳禺豪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他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江孟蒼於三重稽徵所之訪談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而江孟蒼既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四六、五三、八一至八三、八七至九十頁),即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原審已說明其理由,另以事證明確,縱未說明其他證據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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