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詐欺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邀約告訴人乙○○入股「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觀生化公司),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先行簽署金明觀生化公司入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更至金明觀生化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上訴人遲未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設立登記,告訴人因此心生疑竇,故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表示退股之意,並辭去會計職務。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掩飾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文之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之鄉公司)股東,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方美娥 先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乙○○」印章後,持以偽造「乙○○」印文於上開署押下方,再據之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乙○○」為文之鄉公司股東及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金明觀生化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核准通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名冊與股份,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司設立之方式,有創設登記與承繼登記。原判決固依憑卷附告訴人應允入股時所簽署之金明觀生化公司入股確認書第四條載有「公司創立原始股東」之字樣,因認上訴人係以創設登記之設立方式,邀集告訴人出資成立金明觀生化公司,嗣卻於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以將文之鄉公司變更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承繼登記方式,成立金明觀生化公司,自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入股確認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無任何關於金明觀生化公司設立方式之記載,其第四點固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所確認入股股份若有所轉讓,限制由公司『創立原始股東』承受,但經由股東會同意者不限制」,姑不論該約定係就告訴人入股後復轉讓股份所為之限制,本無關乎金明觀生化公司設立登記之方式,況其所謂「創立原始股東」一語意涵為何?與「創設登記」二者間有何必然之關聯性?上開約定使用該語詞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創設登記之方式邀集告訴人投資金明觀生化公司?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失。(二)、上訴人始終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既已填具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入股確認書,並出資一百萬元,即係該公司股東,嗣告訴人雖表示退股,但未辦妥相關手續,上訴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係為保障告訴人股東身分所為等語。而證人即會計師方美娥證稱上訴人委任其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登記手續時,原擬以成立新公司之創設登記方式為之,嗣因方美娥之建議,基於營業時效、節約費用等考量,乃改以方美娥已停業之客戶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方式為之等語。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公司為文之鄉公司,新公司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全體股東為告訴人及其他股東等六人,並簽署告訴人姓名、蓋用其印章於該同意書上,自係出於設立金明觀生化公司之目的所為,核與告訴人原簽具上開入股確認書及出資百萬元之本旨,似無違背。又告訴人入股後轉讓其股份須合於上開約定,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及證人 張春連 一致陳稱張春連因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投資金明觀生化公司,而出面直接向上訴人催索債款,遭上訴人以其並非借款人為由予以拒絕,告訴人乃當場向上訴人為退股之表示等語,縱屬非虛,告訴人事後究否依該約定辦妥股份轉讓手續,即與告訴人是否仍為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若告訴人於張春連催索債款現場為退股之表示後,始終未依上開約定辦妥股份轉讓事宜,迄上訴人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時,告訴人仍具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身分,則上訴人於設立金明觀生化公司之相關手續及其應備文件上使用告訴人名義,列載其為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是否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保障告訴人股東權益所必要?將告訴人列為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對告訴人日後請求退股及其他權益究有何損害?亦均攸關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乃原判決未遑就上開各項疑慮,逐一詳加探求,並為必要之釐清,徒以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退股之表示,即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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