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麟被告涂富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麟、涂富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麟及涂富昌為冠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及板車司機,對公司營業施工使用之刨路機負有停放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冠盈公司預計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從事路面刨除工程,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刨路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涂富昌竟受楊玉麟之指示,駕駛板車裝載冠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刨路機,於101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將上開刨路機卸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三段往國際街方向
207燈桿前慢車道之小型車停車格內,刨路機左側車身則超出停車格約50公分,迨翌日即同年4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 羅元勛 因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陳思琪 ,沿臺中港路三段慢車道往國際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撞及該刨路機之左後車身,羅元勛所騎機車卡在刨路機左後側邊,羅元勛倒臥車邊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為1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陳思琪倒地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中耳炎之傷害。楊玉麟及涂富昌於肇事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陳顯得 通知到案說明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元勛之父 羅劍榮 委任 李效文 律師告訴及陳思琪之父陳北辰代行告訴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許嘉元 、 陳慧 、 沈益生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害人陳思琪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先製作病歷,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係由檢察官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過失致死及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玉麟、涂富昌 固坦承伊 等分別係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及板車司機,因預計於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從事路面刨除工程,涂富昌乃受楊玉麟之指示,駕駛板車裝載冠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刨路機,於101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將上開刨路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往國際街方向207燈桿前慢車道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內,停放後刨路機車體超出停車格約50公分,及翌日即同年4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羅元勛因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思琪,沿臺中港路3段慢車道往國際街方向行駛時,撞及該部刨路機之左後方,羅元勛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陳思琪亦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均辯稱:上開刨路機係停放在停車格,且擺放交通錐及警示燈,有做好安全措施,因第二天須使用刨路機施工,伊等才會在施工處所附近尋找較安全的地點停放,才能進行工程,以往也都是如此,沒聽過要申請許可,況鑑定結果也認為伊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楊玉麟、涂富昌分別係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及板車司機,涂富昌受楊玉麟之指示,駕駛板車裝載冠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刨路機,於101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將上開刨路機卸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往國際街方向207燈桿慢車道之小型車停車格內,刨路機左側車身則超出停車格約50公分,迨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羅元勛因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思琪,沿臺中港路3段慢車道往國際街方向行駛時,撞及該部刨路機之左後車身,羅元勛所騎機車卡在刨路機左後側邊,羅元勛倒臥車邊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為1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陳思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中耳炎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等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許嘉元於101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羅元勛、陳思琪是到青海南街的lobby夜店玩,凌晨4點由夜店出來,我騎機車載陳慧,羅元勛騎機車載陳思琪,都是要載女生回東海大學附近住處,我看到羅元勛騎機車直接沿臺中港路快車道直行,我是騎機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繞過高速公路涵洞行駛,這是我最後看到羅元勛,等到我沿臺中港路慢車道騎到臺中精機前時,才看到羅元勛跟陳思琪都倒在地上,他的機車撞擊後卡在停在路邊的大型動力機械上面,羅元勛已經不會動,陳思琪身體有在抽搐,有位路人幫忙報警;羅元勛只有一頂安全帽,他把安全帽給陳思琪戴,羅元勛沒有戴安全帽;他們兩位都有喝酒,羅元勛有喝4、5杯調酒等語(見相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陳慧於同日警詢時證述之羅元勛酒後未戴安全帽騎機車搭載陳思琪且車速蠻快暨車禍後現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8至20頁),復經證人沈益生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開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接近國際街前看到路中有一頂安全帽及交通錐,我就停車查看發現路旁停車格有一部機車卡在刨路機旁,還有兩個人躺在地上沒有動彈,我就下車報警等語無訛(見相卷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職務報告、楊玉麟提出之刨路機之進口報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陳思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中耳炎】(見相卷第6頁、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4至60頁及第76至85頁、第61頁、第67至72頁、第86至96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4頁)、陳思琪之奇美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腦外傷症狀群,左顏面神經麻痺】、陳思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顏面骨骨折併左半邊顏面麻痺,中耳炎】、冠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處理員警陳顯得於10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通報到達現場,發現一台刨路機與機車發生車禍,駕駛人現場死亡沒有送醫,刨路機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一台機車撞到該刨路機發生車禍,乘客當時已經送醫;因為刨路機停放的位置的人行道有路樹,中央分隔島的路燈照到慢車道來已經有點暗,現場視線是昏暗,再加上有下雨,所以視線更差;刨路機是2.7公尺,停車格是2.2公尺,刨路機已經停在最旁邊,但是還是露出有0.5公尺是在停車格外面,就是刨路機還有0.5公尺露出占用到慢車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動力機械是不能停放在道路上,包括道路上的停車格;本案有裁罰;(提示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0.5」代表距離從停車格的邊緣到他突出來到路面距離,有0.5公尺是在慢車道上,「
0.2」是動力機械車尾到停車格線的距離的縱線,「0.5」是橫線,「0.2」是縱線;(提示相卷第82頁照片)0.2是車子的後方邊緣到停車格後方線的距離;因為車輪的車身與長寬並沒有一致,我是以車體最外面的距離,到停車格後面的那條線的距離;1.4是機車後輪到刨路機車身的最後緣的距離,1.6是駕駛人的車部到車體最後緣的距離;現場的交通錐有完整的也有破掉的,應該有3個到4個,有沒有到7個我沒有辦法判斷,我看到警示燈只有1組;我去的時候,燈已經撞壞掉,沒有看到警示燈亮著;相卷照片上的警示燈是從車子裡拿出來的,那是一樣的警示燈,照片上的警示燈是拿出來說是這種的;警示燈的基座我只有發現1個,在道路上我只有看到1組;據我所知,那個路段只能放自小客車,大客車等是不能停放在這種停車格的;停車格長5.0公尺寬是2.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又本案刨路機停放在該事故地點之停車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乙節,亦據處理員警於101年5月11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該舉發單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三)按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刨路機係屬施工機械之一種,原則上不得隨意停置於大眾通行路面,惟在不妨礙交通流暢與安全情形下,經徵得認可並施設妥善之安全防護後得集中放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月5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局訂定之施工計畫書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0296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可佐。又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灣大道(東大路~國際街)路邊車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繪製,並供小型車全日平行順向停放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段及日期前後(即101年4月21日),該局尚無核准該路段施作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停車格長5.0公尺寬
2.2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有關小型車停放線設置圖例(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是該停車格確係小型車停車格無訛。以上均足認被告楊玉麟指示涂富昌將動力機械之刨路機停放在事發地點「臺中市○○○路○段往國際街207燈桿前」慢車道上僅供小型車停放之停車格,並未取得認可,依法即不得停放該處,其等違規停放動力機械之行為,自不能因己身施工方便或向來如此違法操作即予免責,亦不會因為被告等隨意擺放交通錐或警示燈,即謂已盡注意義務。
(四)又被告楊玉麟指示涂富昌將刨路機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後,因刨路機體積龐大(長6.4公尺、寬2.7公尺、輸送帶長
7.9公尺),除車前身遠超出停車格外,刨路機左側車身亦超出停車格約0.5公尺,即該刨路機有約50公分占用慢車道。再以刨路機機型係上部為較大之機械機身,下部為較小之帶狀輪胎,呈上寬下窄情形,且突出占用慢車道部分係上部機身,該機身最下緣距離地面高度約120公分(見相卷第59頁照片),占用慢道之機身下方懸空。而以被害人羅元勛騎機車撞擊刨路機左後車身後,機車係卡在刨路機左側突出處下方仍直立未倒,羅元勛人則向左後倒臥側躺於機車左側旁道路上(見相卷第36、38、39、40、47、48、53、55頁現場照片編號5、9、10、12、13、28、29、40、43、44)等情觀之,羅元勛所騎機車確係撞擊刨路機左側突出處而肇事無訛。再以當時路況係夜間有照明但陰雨及路樹阻擋因素致慢車道光線較昏暗(參證人陳顯得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情,益見若非刨路機違法放置慢車道旁小型車停車格,被害人羅元勛所騎機車當不會因撞擊刨路機而肇事。
(五)被告楊玉麟係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具有監督、指揮權限,被告涂富昌則係冠盈公司之板車司機,伊等對上開動力機械不得停放道路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等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將該公司之刨路機放置在前揭道路上,且左側車身超出停車格占用慢車道約50公分,其放置行為,顯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害人羅元勛所騎機車係因撞擊到刨路機左後突出處而造成羅元勛死亡及乘客陳思琪傷害之結果,兩者有相關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等若未將上開刨路機違規放置在該處,被害人等即可避開上開撞擊甚明,則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相當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羅元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路邊放置動力機械,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亦違反規定。涂富昌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原因,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違反規定」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可參,惟該等鑑定意見,顯與上開本院論列之跡證不符,復未論述被告等違規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何以與被害人等死亡及傷害結果無關聯,亦與一般人均知違規停車致人死傷,並非單純行政裁罰事項,亦可能涉及刑責之常理有違,尚難因此認被告等無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等確有上揭過失,又被害人羅元勛、陳思琪因撞擊到上開刨路機,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導致羅元勛當場死亡及陳思琪受傷,已見前述,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雖被害人羅元勛於本件車禍騎乘機車,亦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羅元勛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等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要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玉麟及涂富昌為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及板車司機,該公司既為從事路面刨除工程之公司,則前揭營業施工用刨路機之停放、保管,自屬被告等經營業務所應注意之事務,故被告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因一過失行為致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玉麟及涂富昌為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及板車司機,以從事路面刨除等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284條第2項前段,其中刑法第276條第1項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路旁停車,經通知坦承肇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16頁)足按,縱被告等否認有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仍屬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因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方便,即將大型機械刨路機停放在公眾使用道路,甚至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內,並導致正值青壯之被害人羅元勛意外喪生及陳思琪受有不輕程度之傷害,對被害人羅元勛家屬更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並審酌本案被害人羅元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肇事責任,被告等犯後猶以無過失等詞置辯,復未與被害人羅元勛家屬及陳思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楊玉麟係高中畢業且業路面刨除工程及被告涂富昌係高中肄業且業板車司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