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任犯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附表二編號1、3之主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元任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
○○○縣道靠近民雄鄉農會北斗辦事處附近路上,見 陳宜晨 不慎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詳細卡號詳卷)簽帳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簽帳金融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元任拾獲上開簽帳金融卡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陳宜晨之同意或授權,佯為上開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1「簽帳單」欄位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偽造表徵其為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並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國泰世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之商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將附表一編號1「商品與價格」欄所示之物交付與林元任,足以生損害於陳宜晨、上開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陳宜晨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2「商店」欄所示商店,佯為上開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而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61元之商品時,因故交易失敗,林元任因而未能既遂。
㈢嗣陳宜晨發覺其所持有上開金融卡遭他人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宜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元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晨、證人即「生活品百貨行」店員 黃意勳
、證人即「大九九大賣場頭橋店」店員 簡靜茹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刷卡單翻拍照片、被告於「行活品百貨行
」之購買物品清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接獲刷卡交易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刷卡交易明細表。
三、查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刷卡消費過程中,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附表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過程中,係於同一日內甚為密接、延續之時間內,持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先後盜刷並訛詐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堪認是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刷卡消費過程,在商店內盜刷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並在其中1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商品,其上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且犯罪行為迥異,各次犯罪歷程顯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僅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詐得何等財物而既遂,僅屬未遂犯,爰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簽帳金融卡後,竟未予以進行招領或送交警察單位、發卡銀行處理,反侵占入己後,擅自持以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詐欺取財所獲利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意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2、3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案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經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對被告之諒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本案情節,應僅係一時失慮,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信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警示作用,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諸端,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八、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簽帳金融卡1張,雖並未經查扣
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已辦理掛失(見警卷第6頁)。
經審酌上開簽帳金融卡本身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而係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進行各種金融交易活動,或是於消費時出示簽帳始可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告訴人既已掛失,被告原侵占取得之簽帳金融卡1張自已失卻其作用。則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實際上既已失卻其經濟上功用,實已屬價值低微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是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簽帳單」欄所示商店存根聯原本,已交付該商店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一編號1「簽帳單」欄所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署押,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之。㈢至於被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查獲或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就其盜刷購物所得利益,以2,600元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當場給付完畢(見調偵卷第
4頁),堪認被告就其因盜刷告訴人簽帳金融卡獲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均已歸還,被告實際上等同已回復至犯罪前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狀態,倘若,就被告盜刷所取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㈣扣案帽子1頂雖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刷卡消費時所配
戴之物,然該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以其結構、功能而言,實難認有何足供遮蔽身分或本案犯行之作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商店│商品與價格│簽帳單│偽造簽名││││││││├──┼──────┼─────┼─────┼──────┼──────┤│1.│108年8月7│嘉義縣民雄│咖啡廣場1│免簽名。│無。│││日中午12時○○○鄉○○路3│罐、 佐丹尼 │││││分許│段176號「│斯保險套1││││││生活品百貨│盒,合計13││││││行」│4元。││││├──────┤├─────┼──────┼──────┤││108年8月7││立頓英式奶│商店代號0061│「 劉文強 」署│││日中午12時43││茶1瓶、味│00000000、端│押1枚。│││分許││味一品珍味│末機代號1001││││││牛肉麵1組│0001、序號92││││││、 大衛 (厚│0000000000││││││黑)香菸10│││││││包,合計1,│││││││250元。│││├──┼──────┼─────┼─────┼──────┼──────┤│2.│108年8月7│嘉義縣民雄│香菸,價值│交易失敗。│無。│││日下午1時1│鄉埤角546│1,261元│││││分許│號「大九九│││││││大賣場頭橋│││││││店」││││└──┴──────┴─────┴─────┴──────┴──────┘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與沒收)│├──┼──────┼───────────┤│1.│犯罪事實㈠│林元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與│林元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簽帳單」欄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劉││││文強」署押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㈡與│林元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