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第1行「於民國106年2月2日前某時」,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之間之某時」。
㈡事實部分第3至4行「將之據為己有」,應予更正為「將錢
包內之 康是美 會員卡、 屈臣氏 會員卡各1張據為己有」。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件」、「康是美會員卡累積點數查詢紀錄1份」、「被告黃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所侵占之物另亦包括「錢包」,惟據被告供稱:伊僅有拾取錢包內之康是美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錢包伊丟在現場沒有拿走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將該錢包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所侵占之物亦包括「錢包」,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 陳信雯 所持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106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康是美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固為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均非甚高,被告亦自陳:上開物品現在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況依告訴人陳信雯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補辦卡片時發現康是美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遭人盜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978號卷第7頁),足以見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會員卡,業已因告訴人申請補辦新會員卡而失效,故沒收該犯罪所得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被告黃志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陳信雯所有之錢包(內含康是美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離本人所持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持陳信雯所有之屈臣氏會員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內壢店消費新臺幣19元。
二、案經陳信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雯之證述相符,復有屈臣氏會員卡累積點數查詢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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