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坤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馬坤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坤華明知自身未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左轉明德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海山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智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少年盧○棠、盧○叡(真實姓名均詳卷),亦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並停等紅綠燈,馬坤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王智彥騎乘之機車後方而肇生車禍,致王智彥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盧○棠則受有臀挫傷之傷害、盧○叡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馬坤華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坤華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明德路與海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致撞擊告訴人、盧○棠、盧○叡而釀成交通事故,其行為確具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盧○棠、盧○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棠、盧○叡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證。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均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棠、盧○叡共3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已有不該,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盧○棠、盧○叡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族工程月入新臺幣2至4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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