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一段98巷之鐵皮第二層貨櫃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等物,因此合理懷疑同在屋內之連嘉文施用毒品,再經連嘉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連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月(共2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6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施用毒品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枝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又本件查獲地點非被告之住處,且查獲地點同時查獲多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