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林基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大榮巷,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75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收,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提出陳述,因本件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駕駛自小客車導致對方手腳受傷,因為要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沒辦法駕駛大客車,家中還有3個就讀國小的小朋友,生活有困難,希望能從輕量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而原告以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雖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情節,然不符該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即無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雖原告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然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亦應及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致影響其生計,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結果、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45至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因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並因本院已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就原告原應裁處罰鍰之部分不予裁處,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吊扣4年駕照,會影響其生
計等語。惟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以「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雖已符合「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節,惟原告因肇事致人受傷,即不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即無上開條文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3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無從就同一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須「遭限制駕駛資格」之程度,如不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亦應及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復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上述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吊扣其駕駛執照4年將影響其生計等情,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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