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宏宇 ,致張宏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張宏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吳美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以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阿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阿凱」,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時失業缺錢,「阿凱」說他有在收帳戶,每個帳戶有6萬元報酬,雙方約在我家附近面交,我將名下臺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一起交給「阿凱」,但我沒有拿到錢,「阿凱」還帶我到五甲路及苓雅區附近的台新銀行申辦網銀帳密及約定帳密,因為行員認為我多次重複申辦而報警,我被警察帶走,「阿凱」就跑了、不認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宏宇施以詐術,致張宏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張宏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83年次成年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9頁),復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偵查中自承對於「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個資全然不知,並供稱本案帳戶係以6萬元之代價賣給「阿凱」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與「阿凱」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阿凱」願以每本帳戶6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在未對「阿凱」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阿凱」,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阿凱」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6萬元之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宏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ileen婷婷」之人與張宏宇聯繫,佯稱:下載「IMC-Trading」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