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旻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翁大勇 ,致翁大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悉數用以購買美金而存入吳俊旻名下之外幣帳戶,惟該筆美金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洗錢未遂。嗣翁大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吳俊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約見面,對方說要看我的銀行帳戶是否正常,我就使用對方的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對方需要檢測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地址,也沒有對方的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查看帳戶的真實用途,我也會擔心輸入本件帳戶資料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但我沒有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
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翁大勇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5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業區工廠顧機台約3年,職業軍人4年,10年保險,最近1年多做過水管、綁鐵、家庭代工、服務業、輕鋼架、木工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及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借款債權,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雖以其是為申辦貸款而在對方電腦輸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依被告供稱: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說可幫忙辦貸款,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無法提供對方真實姓名及事務所地址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卻仍在所述貸款方式顯與上開正常貸款流程不符,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為取得貸款,並仗恃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自己亦無損失,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害人因受騙所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悉數用以購買美金而存入被告名下之外幣帳戶後,即因警示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有被告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7、27、39頁),是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然因即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損害幸未擴大;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美金而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然該美金款項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翁大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2時,佯稱為翁大勇之友人「 林政福 」撥打電話與翁大勇聯繫,並向其詐稱可代為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翁大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7月18日13時45分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