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羽昊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安那共」、「七星」、「頑皮豹」、「毛線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1號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張羽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内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至12日某時,假冒警察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 許玉如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内款項領出一半云云,致許玉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按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對面公園等候交付給前來取款之「 陳文章 」。張羽昊則於同日先依所屬集團成員「七星」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再至上開公園向許玉如自稱其為「陳文章」,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付許玉如,並收取許玉如交付之現金62萬元,旋即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某處麥當勞餐廳,將詐得之62萬元放在餐廳廁所內,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張羽昊並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因許玉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羽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偽造公印字樣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安那共」、「七星」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聊天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1-19、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第133-147頁),且自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所採集到之指紋3枚,經與刑事警察局留存之被告指紋卡比對後,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01100號函及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45565號指紋鑑定書、送鑑資料、指紋送鑑品質管制評分表」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0-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安那共」、「七星」等人共同犯罪持以詐騙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罪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詐得告訴人財物,並於取得財物後旋即轉交上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安那共」、「七星」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且本件犯罪手法為冒用警察機關及法院名義,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質非難,況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時間不長,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酒吧學調酒,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中有健康不佳之母親需被告協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及黃色信封袋1個,因犯罪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呈現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偵卷第36頁),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