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第3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增列「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附近的小北百貨前,提供…」、第12行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 鄭聰智 」更正為「被害人鄭聰智」、編號8詐騙方式欄「111年月32日」更正為「111年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附件附表編號證據資料欄刪除「告訴人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忠成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許登緯許凱翔 、鄭聰智、 蘇玹正黃璽中謝竣凱林螢駿王宏民 、陳 政安吳孟瑾鄭又菖 (下稱許登緯等11人),侵害許登緯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卷第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登緯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9000元,損失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登緯等1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75號被告蔡忠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7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蔡忠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取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忠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同一臺灣土地帳戶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亦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永富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資料案號1許登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登緯加入好友,嗣佯稱要許登緯匯款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許登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5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2許凱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凱翔加入好友,嗣佯稱要許凱翔匯款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許凱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3鄭聰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聰智表示其17購賣場出貨有問題,需先儲值始能出貨云云,鄭聰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4蘇玹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玹正加入好友,嗣佯稱要蘇玹正匯款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蘇玹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5黃璽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璽中加入好友,嗣佯稱要黃璽中匯款投資獲利云云,黃璽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6謝竣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竣凱加入好友,嗣佯稱要謝竣凱匯款投資17購獲利云云,謝竣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13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7林螢駿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螢駿加入好友,嗣佯稱要林螢駿匯款投資17購獲利云云,林螢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7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8王宏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宏民加入好友,嗣佯稱要王宏民匯款投資簽539彩券獲利云云,王宏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日16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9 陳政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政安加入好友,嗣佯稱要陳政安匯款投資17購獲利云云,陳政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日18時59分許、20時26分許,各匯款5000元、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10吳孟瑾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孟瑾加入好友,嗣佯稱要吳孟瑾匯款投資獲利云云,吳孟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日21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537號11鄭又菖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又菖加入好友,嗣佯稱要鄭又菖匯款投資獲利云云,鄭又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日22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0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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