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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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43號聲請人 謝宜伶 相對人國泰02馥建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入住由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興建之「國泰02馥建築」(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大樓溫水游泳池之加熱泵(下稱系爭加熱泵),竟未依據國泰建設公司提出之平面圖放置在系爭泳池機房,反係放置在系爭泳池上方閣樓夾層處,出風口直接對準系爭房屋露臺,導致系爭加熱泵在系爭泳池溫度低於攝氏26度而作動加熱時,系爭房屋即會出現嚴重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系爭噪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3月25下午1時40分、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噪音量測,量測值均達64.3分貝,已逾越環境音量標準規定第三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於晚間57分貝及夜間47分貝之標準,聲請人因而罹患壓力適應障礙並伴隨焦慮及失眠症狀,且依據醫學研究報告,嚴重噪音將干擾思考,並直接造成耳朵神經之傷害及其他器官損害,系爭噪音已嚴重且持續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然相對人於系爭噪音解決前,仍持續啟動系爭加熱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加熱泵雖因缺乏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限期改善且暫不開啟,然相對人代理人張卓文已函覆消防局將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改善,故相對人最遲將於112年2月21日重新啟動系爭加熱泵,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系爭加熱泵本應移遷至系爭泳池機房,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國泰建設公司,在系爭噪音獲得國泰建設公司解決前,倘不禁止相對人持續開啟系爭加熱泵,將持續造成聲請人居住安寧及健康權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禁止相對人開啟系爭加熱泵,相對人所受損害甚小,且系爭加熱泵業經消防局認定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故禁止開啟系爭加熱泵對於系爭大樓安全亦有助益,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相對人應在「國泰建設公司將設置於系爭大樓游泳池邊閣樓上之系爭加熱泵遷移至2樓泳池機房處,並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規定,及不得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噪音: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日間為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為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為全頻67分貝,低頻22分貝」之前,不得開啟游泳池加熱泵設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噪音管制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區分為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共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管制區),及風力發電機組,其中上揭第三類標準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47分貝;又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住戶,因系爭加熱器正對系爭房屋露臺,機器運轉產生之系爭噪音,嚴重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然相對人拒絕關閉系爭加熱泵,致上開損害持續發生,相對人之不作為依據上揭規定構成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噪音測量函文及系爭大樓111年3月至10月相對人會議記錄在卷為據,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拒絕關閉系爭加熱泵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加熱泵製造之系爭噪音,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如命相對人應關閉系加熱泵,可保護聲請人之上開權利,而關閉系爭加熱泵對於相對人影響甚微,構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語。然而:
1、依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泳池現場照片,系爭加熱泵裸放於系爭泳池上方之對外夾層處(見聲證1),並無外加設備包裹,是系爭加熱泵運轉時發出聲響應會傳播於外,且聲請人曾向環保局陳情系爭泳池加熱排風設備運轉音量過大,經環保局於111年3月25下午1時40分、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指定地點進行噪音量測,量測值均為64.3分貝,有該函覆可參(見聲證9),聲請人自陳其為陳情人,可認指定地點應為系爭房屋,故應認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屋可聽聞系爭加熱泵運作聲響。惟聲請人是否因而即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為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自應權衡聲請人因系爭加熱泵聲響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倘依聲請人主張命相對人不得開啟系爭加熱泵,聲請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系爭大樓住戶之利益。
2、關於聲請人受系爭加熱泵聲響影響程度,聲請人雖主張該聲響達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並提出上揭環保局函文。然細譯上開環保局函文實係認定:系爭加熱泵量測值為64.3分貝,未逾日間時段(上午7時至晚上7時)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他類別)67分貝,惟超過晚間時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管制標準值57分貝(見聲證9),故系爭加熱泵運轉聲響分貝,尚符合日間時段管制標準,但違反晚間時段管制標準,是系爭加熱泵應於晚間時段仍有運作,方有聲請人主張達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可言。然而,依據系爭大樓111年10月管理委員會管理會議記錄記載,系爭加熱泵啟動時間為平常日上午10時至晚間6時,假日為上午9點進行加溫,由管理人員及救生員每日注意系爭泳池溫度,在低於27度時,依據上開時間規定啟動系爭加熱泵,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內容可參(見聲證6),系爭加熱泵啟動時間似均在日間時段(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且前開環保局量測時點亦在日間時段,依卷內資料未見系爭加熱泵於晚間時段仍有運轉之情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系爭加熱泵運轉尚符合運轉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難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加熱泵運轉響構成噪音管制法之噪音一情已為釋明,則系爭加熱泵聲響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並進而影響聲請人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等情,更難認已為釋明。且另參以聲請人自陳系爭加熱泵於水溫低於26度時始會啟動,經本院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候月平均資料顯示,高雄市5月至10月之月均溫為攝氏26.9度至27.8度,11月至12月、1月至3月之月均溫為19.7度至25.7度,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5月至10月之高雄市月均溫均高於攝氏26度,系爭泳池水溫大抵也會在攝氏26度左右,是系爭加熱泵在5月至10月間大抵不會啟動,此從前揭111年10月會議記錄記載:依照110年泳池熱泵開啟時間為11月起一情,亦可見之,至於其餘月份,亦需水溫低於26度時方會啟動,故啟動易受有限制。是以,依據聲請人提出事證,聲請人於系爭房屋雖可聽聞系爭加熱泵運轉聲響,然系爭加熱泵依卷內證據顯示日間時段運轉時段,符合該運轉時段噪音管制標準,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加熱泵聲響已達構成噪音,且系爭加熱泵啟動受有溫度限制,在將近半年時間大概率不會啟動,故系爭加熱泵聲響對於聲請人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之影響程度應非重大,則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僅係在並未構成噪音之環境下,再度獲得更加安靜之居住環境及身體狀態,所獲利益亦非重大。
3、然反觀直接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其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蒙受之損害,係在國泰建設公司遷移系爭加熱泵前,完全不得使用屬於系爭泳池必備設備之系爭加熱泵,然系爭大樓住戶本得全年使用系爭泳池,依據上開高雄市月均溫所示,倘關閉系爭加熱泵,恐使系爭大樓住戶在月均溫低於攝氏26度之11月間至隔年3月間,因泳池無法加熱導致無法使用系爭泳池,且於此情境下,系爭大樓住戶仍應繼續負擔系爭泳池之設備維護或環境清潔費用,亦將致系爭大樓住戶繳納費用卻無法享有對應之設備使用權利,且即便系爭泳池可透過其他方式加溫使之全年度使用,然此將使系爭大樓住戶需另行花費成本建置,亦將造成相對人管理系爭大樓增添負擔。由是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系爭大樓住戶及相對人之影響程度及層面均非輕微。
4、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非高,然相對人及屬於利害關係人之系爭大樓住戶,卻因此將受有接近半年無法使用系爭泳池及支出更多費用及管理成本之損害,故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並無大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難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加熱泵亦因缺設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違反消防安全疑慮,倘禁止相對人開啟,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可獲消防安全保障利益等情。然依據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暫停使用系爭加熱泵進行改善,並函報消防局將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上開設備缺設改善,有公告及相對人提出違反消防案件改善計畫書在卷可佐(聲證14、聲證16),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加熱泵有消防安全疑慮之危險一情應已排除,難認相對人及系爭大樓住戶可因該處分更獲有利益,無從為更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未釋明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何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此釋明之欠缺,依據前揭說明,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