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73號、第3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不詳地址國小門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王崇戎 、 張若恩 、 陳僑鋒 、 陳怡伶 、被害人 栗韋菱 、 汪俊良 (下合稱王崇戎等6人)詐騙款項,致王崇戎等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王崇戎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俊(下稱被告)對於告訴人王崇戎等6人遭詐騙,告訴人王崇戎等6人並因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為想養鴨有資金需求,養鴨場臨時工有一個朋友綽號叫「 阿沅 」說可以幫伊貸款,所以伊就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也不知道交這些資料的目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崇戎等6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崇戎等6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崇戎等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做過養鴨,現任搬運工,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暱稱「阿沅」之人申辦貸款,自己也是被詐騙,惟其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投資或信用貸款應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阿沅」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沅」時,對於「阿沅」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王崇戎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王崇戎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王崇戎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王崇戎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一卷第17至21頁被告偵訊筆錄),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崇戎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王崇戎(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38分許,以LINE聯繫王崇戎,假冒是其友人「 陳奕佑 」向王崇戎佯稱:亟需用 錢云云 ,致王崇戎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28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8973號2栗韋菱(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3時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信貸廣告之聯繫資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栗韋菱佯稱:可借貸金錢,惟須先繳納特定款項云云,致栗韋菱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89733張若恩(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以LINE聯繫張若恩,假冒是其友人「 張讚 鍠」向張若恩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張若恩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45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706號4汪俊良(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16分許,以LINE聯繫汪俊良,假冒是其友人「陳奕佑」向汪俊良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汪俊良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8973號5陳僑鋒(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50分許,以LINE聯繫陳僑鋒,假冒是其友人「 陳季芳 」向陳僑鋒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陳僑鋒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58分許/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28973號6陳怡伶(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一只小文」聯繫陳怡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11時35分許/5萬元111年8月1日11時32分許/5萬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8月1日11時36分許/2萬4千300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度偵字第33219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